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聲請人 曾林華泉 即信芳機車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贊文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向發票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效力。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