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理人 楊佩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淑美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正」,票號001674,到期日民國103年2月20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淑美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但改寫處均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
103年103月13日,惟該日期為曆法所無之日,應視為未記載。相對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