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總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總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在限額內借支
金額消費使用,並繳付約定利息(年利率18.25%),倘若
遲延還款,則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迄95
年1月7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9,63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
自95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及其受
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8、9、10、11至12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
萬9,6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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