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進
電子零組件等貨物,原告均依訂單包裝,並送往被告指定地點交付,貨款計有八十七年九月份為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八十七年十月份為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三十萬三千零二十元,共計為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扣除八十八年三月份退貨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被告仍應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詎被告於原告準時交貨備齊統一發票請款後均未給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但金額要彙算後才可確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進電子零
組件等貨物,原告均依訂單包裝,並送往被告指定地點交付,貨款總計為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扣除八十八年三月份退貨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被告仍應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詎被告於原告準時交貨備齊統一發票請款後均未給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等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其貨款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金額要經彙算後
始可確定,惟被告嗣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以書狀提出答辯,經核原告所提書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