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D九A三八0六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舉發,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A三八0六三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EB─三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竟任意駛出快車道邊線,而違規行駛於慢車道,為執勤巡邏員警親眼目睹,由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員當查場以D九A三八0六三0A字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分異議人,應於同年八月四日前自動到案,惟因異議人未能依限到案,始由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A三八0六三0裁決書處分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云云。異議人則以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因伊於三民路口時即欲右轉,故先行駛於慢車道以便於前方路口時右轉,且該路段未標示不能行駛慢車道,亦未有雙白線之指示不能跨越車道,並無違規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汔車除準備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駛出邊線而行駛於慢車道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具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蕭國光 親眼目睹,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雖異議人又辯稱因前方三民路口要右轉,所以預先行駛於慢車道,並無違規云云,惟證人蕭國光又證稱「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使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他違反規定行駛機車道上,他當時有表示他到三民路時要右轉,所以才行駛機車道,但是該處距離路口尚有一百公尺以上,異議人任意行駛慢車道,會影響行車順序,所以還是認為異議人違規。」等語,異議人空言辯稱係為右轉始行駛於慢車道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上,自屬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桃監稽違駕字第D九A三八0六三0號裁決書處分罰鍰六百元,揆諸上開法條,並無不合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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