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謝金慧 、 謝金珍 二人,詎被告竟自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五載,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於前開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現仍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離棄原告,故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陳發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子女謝金慧、謝金珍二人,詎被告竟自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未盡扶養子女之責,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且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陳發即原告之兄到場證明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