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面積六六點七八平方公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含附屬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債務人 李委峨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含附屬建物全部)連地號一戶,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取得建築改良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有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等一方面係屬無權占有,他方面又係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該占有房屋予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被告自該日起,仍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尚應就其無權占有之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當地租金收入標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為標準,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末查,原告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屢經催請被告遷讓返還該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桃院 丁民執黃 字第二○八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中壢龍岡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房屋原係伊姊姊買的,由伊居住使用,不知為何該屋被拍賣了,欲向原告購買該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債務人李委峨所有,基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含附屬建物全部)、面積六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取得建築改良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有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桃院丁民執黃字第二○八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對其無任何權占用該屋之事實不爭執,且其亦無法提供其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證明文件以為抗辯,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得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據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面積六六點七八平方公尺自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含附屬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之損害金。本院審酌前開建物坐落之地面層之面積為六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又係屬鋼筋混凝土七層房住商用之一樓建物,該基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最近一次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四十元,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算,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