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邀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元,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納利息,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借款日利率計為百分之八點七,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借款後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貨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邀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二百八十四萬元,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納利息,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借款日利率計為百分之八點七,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借款後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一元,被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貨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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