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黃阿宜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黃坤珍 為連帶債務人、訴外人 黃金山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十五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八點八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為證。
(二)茲因訴外人黃阿宜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被告等為訴外人黃阿宜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四份可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三)詎被告等人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其後即拒不繳納,應償之本息均已逾期甚久,現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陳述茲分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借與黃阿宜伍佰萬元,利息按百分之十
點五計算,約定期限為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為借款期滿,當時由案外人黃坤珍、黃金山等二人(即本件連帶保證人),當時由主債務人黃阿宜與原告洽商,並有連帶保證人黃坤珍、黃金山做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在其借據上有簽署,有原告庭呈之借據可稽,然本件已有連帶保證人,應無被告等四人負連帶責任,應先由原連帶證人先執行後不足之借款,再提出本件之訴,原告從未有通知被告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本件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再負連帶責任,被告等已無任何責任可言。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被告等人既係借款人即訴外人黃阿宜之繼承人,且被告等人並未聲明對被繼承人黃阿宜之財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審理單一份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等雖提出書狀辯稱:本件應先由原連帶證人先執行後不足之借款,再對被告等人請求,原告從未有通知被告等人,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本件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再負連帶責任,被告等已無任何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借款人黃阿宜因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而被告等人均為主債務人訴外人黃阿宜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對訴外人黃阿宜之遺產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審理單一份為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等人自應就被繼承人黃阿宜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概括之繼承,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黃阿宜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至於原告是否另對本件連帶保證人黃坤珍、黃金山二人為請求,此乃原告之權利,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被告所舉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僅於繼承人聲明定繼承時始有適用,被告等人並未就被繼承人黃阿宜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仍不得免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誤會,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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