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合作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合作計程車公司,現改為德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計程車無線行動車台機一套(含TAITT型雙頻式車台收發主機台、電腦程式板及緊急求救按鈕一個,價值新台幣二萬七千元),約定租金為每月二千元,若因延遲或拒繳租金者,出租人得不予預告而停止承租人使租用之權利,若承租人仍不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詎乙○○方於按裝完成後,即未繳付租金,且於合作計程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及聲明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前開無線行動車
台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該無線行動車台機,而將之侵占入己,逃逸無跡。嗣經德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裕交通公司)代表人甲○○提出告訴,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德裕交通公司代表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德裕交通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計程車無線行動台租用合約書、存證信函、服務費明細表、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上開無線行動車台機按裝後,從未繳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德裕交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在案,有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告訴人德裕交通公司通知終止租約後,既未將上開無線行動車台機交還告訴人,復未給付租金,又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所承租無線行動車台機之下落,仍繼續使用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後,始出面與告訴人商討解決事宜,逾期使用該無線行動車台機期間長達三年七月餘,被告顯非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如期返還該無線行動車台機堪可認定,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上開無線行動車台機侵占入己使用期間長達三年七月餘,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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