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三樓,竊取甲○○所有之二五0mmPVC纜線約三百五十至四百公尺、三二五mmPVC纜線三十公尺及部分零散電線,總計市價約新臺幣五萬餘元,得逞後並於上址將上開物品賣與不知情之協耀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榮華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甲○○查知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右揭纜線販賣,惟失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服務之志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有工程糾紛,甲○○均未出面處理,一時氣憤,所以才將纜線賣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榮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何況被告服務之公司是否與被害人甲○○有工程糾紛,與本案無涉;參以纜線販賣所得亦為被告所領取,並未交給公司,豈可混為一談。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