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丑○○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寅○○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壬○○被告陳己○○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㈠所示建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每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㈡所示。
⒉被告庚○○、戊○○、壬○○、陳己○○、辛○○等五人辦理上開建地分別共有登記後,應將彼等共有部份卅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⒈兩造所共有如附表㈠所示建地,請准變價分割。
⒉被告庚○○、戊○○、壬○○、陳己○○、辛○○等五人應將變價分割所受領之價金給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兩造為附表㈠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其中被告分別為公同共有人 鄭添發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及劉 鄭金秀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如附表㈡,而被告庚○○、戊○○、陳己○○、辛○○、壬○○等五人(即鄭 劉金秀 之繼承人)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彼等公同共有土地辦妥繼承後,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履行如先位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又按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附表㈠建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因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屢向被告丑○○、丙○○、乙○○、癸○○、丁○○、 許美香 等六人商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以便各自處分,惟均未果,除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若因法令限制,鈞院認先位聲明未能允准時,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變價分割,且被告庚○○等五人並應將共有物因變賣所得之價金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㈠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其中被告分別為已故公同共有人鄭添發及劉鄭金秀之繼承人即如附表㈡,而被告庚○○、戊○○、陳己○○、辛○○、壬○○等五人為鄭劉金秀之繼承人,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彼等公同共有土地辦妥繼承後,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二)惟按遺產係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就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人之一不能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載明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繼承登記。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亦規定,任何繼承人雖得就繼承之不動產單獨聲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如聲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則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蓋此已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公同關係之終止之故。職是公同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載明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分別共有登記,猶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況本件原告尚非為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㈠所示建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每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㈡所示及被告庚○○、戊○○、壬○○、陳己○○、 劉佩君 等五人辦理上開建地分別共有登記後,應將彼等共有部份卅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土地請准變價分割云云。惟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因公同共有係因公同關係而生,有共同之目的,故在該關係終止前自不得分割公同共有物。惟公同共有之遺產,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惟此包含請求終止公同關係在內。職是,在被告終止公同關係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況本件原告迄今猶非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兩造所共有如附表㈠所示建地之應有部分,請准變價分割及被告 劉阿 、戊○○、壬○○、陳己○○、辛○○等五人應將變價分割所受領之價金給付與原告,即有未洽,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