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並約定住所於桃園縣○
○鎮○○路○段○○○號,且已育有長女 潘君宜 ,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返鄉探親為由,攜長女潘君宜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福州市後,迄今拒絕返回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原告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尋獲被告,苦勸被告攜女返回台灣地區,但為被告拒絕,且經原告向管轄之派出所查詢結果,被告前曾隱瞞原告多次入出境台灣,但均未返回兩造約定之住所,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㈢證據:提出原告之殘障手冊影本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之證明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故在台灣地區居留期間有時間限制,然被告均
儘可能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與原告同居,又雖有短暫離開台灣地區,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之情形,亦均經原告之首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原告首肯返回大陸地區,然原告隨即於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要求與被告離婚,雙方在律師之見證下,立有協議書一份,並約定返回台灣地區後辦理離婚手續,而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返回台灣,本欲聯絡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不意原告竟向鈞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故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㈢證據:提出被告來台居留時間記事表一張、大陸地區福州福民律師事務所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並約定住所於桃園縣○○鎮○○路○段○○○號,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返鄉探親為由,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福州市後,迄今拒絕返回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則以:其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情事,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原告首肯返回大陸地區,然原告隨即於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要求與其離婚,雙方在律師之見證下,立有協議書一份,並約定返回台灣地區後辦理離婚手續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係夫妻關係,且約定住所於原告住處,然被告現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證明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原告首肯返回大陸地區,然原告隨即於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要求與其離婚,雙方在律師之見證下,立有協議書一份,並約定返回台灣地區後辦理離婚手續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州福民律師事務所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其內容並不爭執,故堪信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為真正。
三、經查:㈠依前開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原籍福州,現常住福州,因孩子年幼,
為照顧孩子成長,雙方同意,孩子潘君宜和乙方甲○○女士一起生活並由乙方負責照看孩子::」,兩造即已約定被告得居住於大陸地區福州,無須再與原告於台灣地區之住所同居。
㈡又兩造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要離婚,而後因原告認為兩造所生之女潘君宜須至
十二歲才由被告交予原告,因無法相信被告之承諾,故不肯偕同辦理離婚手續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以原告既已與被告協議辦理離婚,雙方並已簽妥協議書,於協議書內亦允諾被告與子女潘君宜得居住於大陸地區福州市,嗣後因原告未依約定辦理離婚手續,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等事實,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故其雖未與原告同居,惟應屬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所指之正當理由,因而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調解程序中,雖表示願意和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惟當時原告即表明不願意接受被告返家一同居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尚不得以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為前開之陳述,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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