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前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清晨六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時間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附於偵查卷第三六頁),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為憑,而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海洛因無訛,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四三頁)。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第四八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八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二二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裁定等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七頁及第四一頁),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