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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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乙○○經營之金時代便利超商內,以兇惡之口氣向店員丙○○恫稱:「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出來,不然我們就試試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惟因乙○○已交待不得未經其同意交付任何金錢予他人,丙○○並未如數交付,甲○○見無法得逞始悻悻然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一起在該店放電動玩具,沒分過錢, 伊有 打電話給乙○○說伊要去店裡拿一千元後才去店裡向店長丙○○要一千元,沒有恐嚇取財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當天甲○○到店裡老闆名義向我要一千元,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老闆有交待過如他要給別人錢一定會親自打電話向我們說,但那次老闆沒說,我就不給他,我並不怕他。」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店內有放賭博性電玩,甲○○有寄一台,元宵節過後放的,我五月被抓,帳是五五分帳,當天甲○○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找到我,之前他向我借過七、八次錢,都是一千至三千元不等,只還了一、二次,後來有借都沒有還,去年底我就交待店員不管誰來借都不能借。」等情相符,證人乙○○既未積欠被告金錢,復未同意借予被告金錢,被告無權利向證人乙○○索討金錢,其藉酒意向證人乙○○之受僱人丙○○佯稱已得證人乙○○同意強向丙○○索取一千元,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再案發當時係凌晨零時許,被害人丙○○一人在上開便利超商工作,衡情依當時情況客觀認定,一般人遇此當會心生畏懼,不因被害人個人而異,故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取財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恐嚇欲取之錢財不多、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至告訴人乙○○經營之上開便利商店向店員丙○○恐嚇取財未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上開便利超商,敲毀店內玻璃(價值五萬餘元),致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部分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毀損部分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至於被告甲○○與乙○○二人是否另涉賭博罪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