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5樓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4條
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94年11月結帳日至95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下同)336,967元,暨計至97年3月22日未按期給付
之利息31,170元、違約金8,700元,以上合計376,837元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
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