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黃俐綺
被   告  黃俊弼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吉普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
東縣○○鎮○○路○○○號之1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吉普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明知駕駛人載送乘客必須穩妥,且
後座之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及,未使乘坐後座之原告繫
上安全帶,即貿然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時,因不當緊急煞車,致原告額頭撞到
吉普車後座地上之鐵架,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4x1公
分、鼻樑裂傷lx0.2公分之傷害。業經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調偵字第1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2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於刑事偵察庭中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
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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