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籍
甲○○籍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合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但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
本金三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合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為證;又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帳卡一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