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其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者,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施用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予強制戒治,其戒治期滿日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於戒治滿三月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在案;茲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正常就業,無不良惡習,且曾自動前往療養院戒治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在保護管束期間,曾屢拒遵期採尿受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其尿液驗有毒品反應,並經診斷有毒癮症狀,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00四四0三00號函可稽;可見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其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雖抗告人謂曾自動到療養院戒治云云,然據上開療養院函示,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入院,於同月三十一日即出院,短暫數日,豈有戒治之效﹖況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不限於受處分人未曾自行戒治之情形;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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