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О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