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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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㈡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
五號拍賣抵押物,其中編號一之借款獲償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違約金七萬二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未獲清償;另編號二、三、四之借款獲償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違約金三萬二千零十二元,合計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未獲清償。
㈢又本件兩造就系爭債務,合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五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四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並合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四份為證;嗣後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其中編號一之借款獲償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違約金七萬二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未獲清償;另編號二、三、四之借款獲償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違約金三萬二千零十二元,合計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未獲清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五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一百零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