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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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原係品特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特公司)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受品特公司指派前往大陸廣東江門市,擔任合品紙箱公司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收取貨款及管理工廠業務。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止,陸續將其業務持有之工廠零用金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合計共人民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大陸所收貨款港幣二萬七千六百元,扣除支付貨款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外,僅將港幣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入帳,餘款港幣三千五百零六元則侵占入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品特公司代表人甲○○在大陸地區交付港幣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作為支付寶群公司四月份貨款,惟乙○○亦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私自挪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甲○○再於台中交付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金額港幣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囑乙○○支付貨款,惟乙○○竟亦侵占入己,私自提兌花用。總計侵占之款項相當於新台幣約三十五萬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稱:固不否認曾花用零用金及挪用部分貨款,惟矢口否認侵占
犯行,辯稱甲○○所交付之支票係囑伊在澳門地區兌換港幣後攜回臺灣,伊抵達臺灣後,不慎連同護照等證件一併遺失,證件部分經警察廣播電臺協助,由不詳姓名之人寄回,現金部分則未歸還。零用金及其他貨款部分則係用於大陸地區之交際應酬,伊已不記得當時用途等云云。然查,右開事實已據 林照賢 狀敘詳明,復有港幣支票影本及零用金帳目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就零用金及部分貨款、帳款之支出,亦未能明確說明其用途是否與公司業務有關。且其遺失港幣現金,竟亦未報警處理,其所為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論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數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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