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接獲甲○○索取毒品安非他命之電話通知,即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約重0點五公克)予受甲○○所託前往取貨之丙○○;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太源路口當場查獲丙○○持有上開毒品二包,並循線至乙○○上開住處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七五公克)、毒品海洛因零點一公克,玻璃吸管注射針筒各一支及裝藏毒品所用之玩具電話一支。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一)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託丙○○至被告家中取得毒品,惟被告並未收款,嗣後於警局偵訊時丙○○將上開一千元還給甲○○等情,業據公訴人於偵查中隔離證人丙○○及甲○○二人訊問,經該二人結證甚詳。(二)被告自承丙○○為其國小同學 黃正義 之女友, 黃某 曾偕丙○○於數年前至其家中造訪等情,己據證人丙○○結證綦詳,並與證人丙○○供述被告家中擺設情形及公訴人命被告當庭所繪製之家中擺設圖及公訴人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繪製之現場圖相符,有上開被告查獲處所現場圖二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揆諸被告與證人丙○○、甲○○間並無仇恨,而證人丙○○就被告家中擺設知悉甚詳,絕非數年前造訪一次所得記憶,應是近日內至被告處所等情,應認證人丙○○所言並非羅陷之詞。(三)此外,尚有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七五公克)、毒品海洛因零點一公克,玻璃吸管注射針筒各一支及裝藏毒品所用之玩具電話一支扣案為憑。而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丙○○於當天曾至被告宅中欲索安非他命,經被告拒絕並趕其離開,而扣案毒品係自己施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本案之關鍵為證人丙○○之指證,雖證人之指證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必其證詞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可。查證人丙○○之證詞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卻前後有諸多齲齬之處:
(一)被告於何處將毒品交付予丙○○: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是在乙○○住家附近一家名為「港都小吃部」前交易完成(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警訊卷);惟於偵查中檢察官隔離訊問在何處向乙○○買安非他命?則改口稱「在乙○○家裡」,並表示警訊中因乙○○就坐在伊後面,伊不敢講實話,才說是在港都小吃部前買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時又改口稱係「港都小吃部那邊拿的」。而後在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復又稱:去乙○○家,他從玩具電話下拿出來安非他命。顯然證人丙○○對交付之處所供述不一。
(二)被告自何處取出安非他命予丙○○:證人丙○○於警訊中稱:「我於港都小吃部前親眼目睹乙○○自玩具電話內拿兩小包安非他命和我交易」(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警訊卷)。嗣於偵查中亦稱:「他自他的玩具大哥大拿出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理中謂:「我說是 阿芬 的朋友,乙○○就拿一包香煙盒給我,裡面二小包安非他命,對於在警訊中說玩具電話中內有安非他命是警方那邊說的,我以前去過乙○○他家」。嗣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復證稱:「他正在吸食,他從玩具電話下拿出來安非他命」。證人對被告自何處取出安非他命所供亦如前,反覆不一。
(三)證人丙○○是否有交付一千元予被告:證人丙○○於偵查中稱在警局就一千元還甲○○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另證人甲○○亦稱丙○○有在警局將一千元還伊(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中則改口稱有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是其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亦供述前後矛盾。
(四)至證人甲○○是否指示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丙○○屢次指證係甲○○要伊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雖甲○○坦承曾拿一千元託丙○○購買安非他命,然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斷然否認曾向丙○○指示去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亦否認事前曾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復經本院函電信局查詢被告住家與甲○○住家之電話通聯紀錄,並未能查出在當日彼等間有何通訊往來,有中華電信枋寮服務中心通聯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則證人丙○○供稱係受甲○○之託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值可疑。
(五)再就證人丙○○能繪出被告宅中佈置,按被告於警訊中即己供明丙○○曾於當日前往伊宅索取安非他命,經伊拒絕等情(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警訊卷)。
則丙○○能指明被告宅中陳設,亦無足奇,並難認與本件犯罪有必要之關聯。
(六)另就證物言:雖本件有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七五公克)、毒品海洛因零點一公克,玻璃吸管注射針筒各一支及裝藏毒品所用之玩具電話一支扣案。然查被告己坦承其有吸食安非他命及吸食海洛因之惡習,扣案之毒品及工具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尚難以此即據為其轉讓毒品之證明。
五、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極重,採證應嚴格謹慎,觀諸本件證人丙○○先後所證向被告取得毒品之地點、被告取出毒品之處、及是否交付金錢等事項均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證顯有瑕疵,即難為可採,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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