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 吳技陸 被告丙○○
甲○○(即 吳月馨 )
乙○○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訂金,並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甲○○(即吳月馨)、乙○○分別為一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金石房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協理、店長,該公司以仲介房屋為業務。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與該公司訂立契約,由該公司仲介坐落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之房屋,原告同意以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簽約訂金為三十五萬元,原告分三次給付完畢,並簽定訂金收據,明訂如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如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雙方並約明於同年十月一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惟原告當日至該公司時,該公司人員表示屋主反悔不賣,經原告屢次洽商均不得要領。嗣該公司以結束營業為由推託,不願償還原告所交付之訂金與違約金,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交付被告訂金時,雙方之買賣契約即推定成立,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雙方已明定訂金及違約金之約定時,按此約定,就本件契約之不能履行,原告並無責任,故被告應依此約定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訂金與支付按訂金一倍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之規定,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