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1號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己○○、丙○○、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丙○○與戊○○為兄弟,其等與告訴人乙○○係叔姪關係之旁系血親親屬。詎被告己○○、丙○○與戊○○於民國95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乙○○位於高雄縣○○鄉○○路2之1號住處,向乙○○恐嚇稱:「要打給你死,在客廳活埋」(臺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3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丁○○○及甲○○3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渠等警詢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爭執證人 龔忠廷龔文東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龔忠廷、龔文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本院用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究。
㈢另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等及辯護人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甲○○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乙○○之犯行,被告己○○、丙○○均辯稱:事發當時,渠2人並未在場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事發當天,伊雖然有去乙○○家,但是伊僅打破乙○○家中的玻璃,並未恐嚇乙○○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3人都有說要打死我,
我會害怕,只有說要把我打死,沒有說要把我活埋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0、112頁);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戊○○吐口水,還用臺語罵乙○○:「你去死」,後來還有說要把乙○○打死,己○○亦說要把乙○○打死並活埋,當天丙○○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核渠2人就究係何人實際出言恐嚇欲打死乙○○?又所述言語內容為何?明顯已有歧異。又參酌證人丁○○○於原審結證:我聽到戊○○罵我先生(即乙○○)死了沒有,我聽到的是被告3人的母親來到現場說要把我先生打死並活埋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其就係何人出言欲打死乙○○乙節,所述復與證人乙○○、甲○○有異;及證人乙○○、丁○○○、甲○○3人是日報警處理後,當日於警詢時,竟均一致未提及被告3人曾出言恐嚇乙○○之事,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頗與常情有悖等節,則被告3人是日是否確有出言恐嚇欲打死乙○○乙事,實有令人存疑之處。
㈡又證人即是日到場處理員警 曹德華 於原審證述:當日伊到現
場時,只看到被告戊○○1個人,告訴人乙○○、丁○○○及甲○○等人也有看到。在現場時,乙○○只有說到戊○○有吐他口水,打丁○○○的手,至於己○○、丙○○應該是沒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復於原審法院受理之95年度家護抗字第10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陳:伊到現場時,看到戊○○在巷子口,屋內、外滿地都是玻璃門及酒瓶碎片,報案人甲○○說有幾人,伊已無印象,乙○○及丁○○○說他們被戊○○打傷了,乙○○說戊○○有用拳頭打他的臉,戊○○還吐他口水,那日在現場處理沒有聽到提到己○○、丙○○有在現場,是事後到派出所做筆錄,才說是他們3兄弟打的等語(見該保護令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證人曹德華僅係斯時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乙○○雙方並無特別之情誼或仇隙,故其所為之證言,應較事件當事人所述公允,因認曹德華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是事發當日,被告己○○、丙○○並未在現場,洵堪認定。
㈢至本件案發後,被告3人固與證人乙○○、丁○○○、甲○
○成立調解,由被告3人賠償證人乙○○3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於前開保護令卷可參(見該卷第85頁)。惟所謂調解者,乃當事人同意雙方就紛爭事項各自為一定程度之讓步,以解決該爭端,並非同意賠償或給付者,即自認有何不法之行為,故雖被告3人業與證人乙○○3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5萬元,亦難據之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況且,依前開調解書所載雙方紛爭事項,乃被告3人對證人乙○○3人所為之毀損及傷害行為,並未及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是更難執之而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案發當日,被告己○○、丙○○既未在現場,則顯見
證人乙○○、丁○○○、甲○○指稱渠2人曾在場出言恐嚇等語,應有不實;而被告戊○○斯時是否確曾出言恐嚇乙○○,亦因證人乙○○、丁○○○、甲○○指證內容不一,而仍存有可疑之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自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3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3人被訴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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