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參點。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中央路2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並撞及從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由 陳柏宏 所騎之腳踏車,致陳柏宏受有雙腳骨折等傷害,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穿越與中正路3段之路口時,因陳柏宏騎腳踏車闖紅燈而發生車禍事故,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 劉鎮豪 在毫無具體證據下,僅憑報案人之指證即開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惟異議人當時係於綠燈倒數讀秒4秒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根本無闖紅燈之情形,且發生肇事地點係在中央路路口北端接近中央路中心線3.2公尺處,以當時交通尖峰時間之車流量,異議人車輛根本無法開到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處,又陳柏宏係由中山路南側梅花村餐廳,騎單車由南往北穿越中山路全北側,再穿越中央路口接近中央路中心3.2公尺處與異議人發生事故,顯見陳柏宏於中山路東西向交通號誌紅燈時,方有機會穿越中山路,於到達中央路路口時,因中央路南北向綠燈已進入尾聲,車輛大多已通過,陳柏宏未注意交通號誌情形,便逕行通過十字路口,導致肇禍。又陳柏宏係過動兒童,就讀宜昌國中特教班,對交通號誌及交通規則應屬無法正確判斷。另肇事時間為1月26日18時28分,並非裁決書上所載之18時33分,顯然登載不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並在該路口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7年3月7日吉警交字第0975000141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7年4月15日吉警交字第097500020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0張等核閱無誤,而異議人並不否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騎乘機車到了中央路2段與中山路3段口,因當時中山路3段號誌為紅燈且有一位小朋友騎乘腳踏車也停等紅燈,並停於我們機車右方,當我見到中山路3段號誌呈綠燈時,該腳踏車小男生於是立即自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駛不久且當時我也準備要起步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時,便見到該腳踏車小男生被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且該台白色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的撞擊就發生車禍,於是我立即以我手機向110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那時是紅燈,當時被害人騎腳踏車停在我機車右邊,變綠燈時,被害人就騎腳踏車出去,就被撞到,當時中山路已經變綠燈了,被害人確實是綠燈後才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互為一致,參以證人甲○○僅係在本件交通事故時在場之第三人,與異議人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係經警主動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乙節,亦經證人劉鎮豪到庭證稱:「(甲○○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的,本件是由110報案系統,上面有來電顯示,根據發話人的電話找到甲○○,甲○○說是他報案的,等異議人離開,後來我就通知甲○○來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無誤,可見證人甲○○自無偏頗被害人而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甲○○當時停在被害人旁邊,目擊全部之事故經過,應無誤認之虞,是本院認證人甲○○之上述證述言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實際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8時28分,而非裁決書上所載之18時33分云云,然此僅相差5分鐘而已,且究竟異議人違規發生車禍之精確時間為何,當時並無法精確紀錄,故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當時在場之人為紀錄,尚難認有紀錄不實之違誤,況不論是18時28分或18時33分,並不影響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然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漏未記載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致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點3點;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原處分機關亦漏未依該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