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17號、第2421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吳國智並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所駕自小客車係於
案發當日(即民國95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由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左轉該路240巷時,與自該路240巷迎面直行而來由 張智政 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起訴書誤載為吳國智所駕自小客車追撞前方之張智政所騎機車)。
㈡吳國智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希望甲○○
出面頂替,甲○○乃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而為本件之頂替犯行。
㈢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本院審酌被告頂替同案被告吳國智之過失傷害犯行,誤導警方之辦案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之誤判,對於司法追求真實性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僅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4年確定在案,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已表示知錯之意,且其坦承頂替犯行係早在警方調查過程中,對於誤導警方辦案之情形已能即早阻止,對於司法資源之浪費尚屬有限,另其之所以出面頂替同案被告吳國智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僅係基於人情上之幫忙,並未牟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業如前述,是其刑之宣告依法即失其效力,被告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已表示知錯之意,本院復念及其已年屆69歲,年事非輕,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緩刑2年;且為導正被告偏差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係改訂緩刑期間「應」或「得」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採「從新主義」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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