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誌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所刊載之「收簿子-2萬元」之分類廣告,即撥打該分類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刊登該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隨即以每1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要求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所屬之公司轉帳使用,詎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將其先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乙○○競標 謝靜雯 所拍賣之網路電話,且已得標,即於95年3月24日22時26分許,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佯稱係賣家謝靜雯,而寄發電子郵件予乙○○,告知乙○○因其出國在即,故請乙○○於95年3月25日10時許前,匯款1,4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以儘速完成交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5日零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分許),匯出1,4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發信至真正賣家謝靜雯之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詢問產品保固等問題,經謝靜雯告知並未收到其先前所匯出之款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丙○○競標帳號「ellen0
415」之人所拍賣之側背水桶包,且已得標,即以上述相同手法,佯稱係賣家,而寄發電子郵件予丙○○,告知丙○○因其出國在即,請丙○○於95年3月25日10時以前,匯款2,
7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以儘速完成交易,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新竹市○○路○○號「萊爾富新竹南大店」,操作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而於同年月25日零時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24分許),匯出2,7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發信至真正賣家之電子郵件信箱(ellen0415@ya
hoo.com.tw)詢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謝靜雯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金訊業字第0950001163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幣存摺對帳單影本、網頁列印資料等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0條幫助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及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苛於修正前刑法,另幫助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向萬泰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乙○○等2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上揭被害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之意義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