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
22-A1A21835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而移動肇事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95年9月2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路口,與甲○○駕駛之MDN-678號機車擦撞,致甲○○倒地受傷,丙○○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等語。
二、丙○○異議意旨略以:係對方撞擊其佑側車身,非其所能預料,其聽到撞擊聲響,踩下煞車,到煞車停止,其間作動時間約二秒,是故車輛因煞停中而滑離事故現場,並非其事後移動車輛,況何況肇事後對方疼痛難耐,意識不清,其即打電話報警,將對方送醫,難以徵詢對方是否同意移動車輛等語。
三、查證人即開具違規單告發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當時舉發異議人的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何?)舉發的事實是:肇事致人受傷,任意或未經當事人均同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這部分是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3項舉發。(法官問:舉發所依據的事證?)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沒有載明,我們就請警員就是大安交通分隊乙○○再次向異議人電話詢問,異議人在電話中答覆我們處理的警員他確實沒有徵詢對方當事人同意就移動違規汽車,所以我們就依法處罰。這部分有交辦單供鈞院參考。(法官問:舉發異議人違規的事實是否有包括肇事之後沒有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這部分沒有,我們是針對異議人移動汽車的部分。」等語。另證人即到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對異議人丙○○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有何意見?)我們到現場會詢問當事人是否肇事,有無移動車輛,如果當事人表示他有移動車輛,我們在現場圖就不會有車輛的位置圖。(法官問:對證人丁○○說係你向她說是異議人肇事後擅自移動車輛所以她才開單告發,對她的證述有何意見?)證人丁○○應該是依據我的現場圖所寫的A車已移置肇事現場,我的意思是A車在肇事後有移動過,現場圖當事人丙○○並有簽名。(法官問:證人丁○○作證時提出的交辦單中表示你有打電話給楊先生,楊先生承認他有移動車輛有何意見?)交辦單確實是我做的無誤,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楊先生,他在電話中所述:他肇事未立即停下,又說他未定位的原因是會阻礙到車輛通行,又見B車駕駛已經受傷,他急著通知救護,因此未詢問B車車主是否可移動自己的車輛。我們大隊所交辦內容是指為何A車肇事未定位而移置現場(是否經B車同意),這是大隊交辦給我,我再打電話問A車駕駛楊先生。(法官問:異議人是否違反規定肇事後擅自移動車輛,而應該開單告發?)..,異議人表示他是發生交通事故沒有立即停下,會妨害交通,因此才向前停置路邊,我們認定他發生交通事故要立即停下,並下車救護傷患,通知警方,我們沒有考慮異議人的車輛是否會妨害交通,而且對方是受傷。(法官問:如果異議人在肇事後馬上停止,在路中是否會妨害交通及造成危險?)肇事地點在十字路口中央,機車碰撞地點是在路口中央,車輛如果停在路中會妨害交通,但交通規則規定事故致人受傷車輛不得移動,並要請警方到場處理排除,如果要移動也必須經過對方同意,並車輛定位,才可移動。(法官問:肇事後丙○○先生有無報案救護?)他的筆錄上有表示他有通知救護車救護。」等語。另證人即肇事相對人甲○○於本院證稱:「異議人撞到我時我已經昏迷,所以我當時不知道他是否有移動車輛,由警察拍攝的照片看出,異議人應該有將他的車輛移動到路邊,應該不是煞車煞不住。」等語。
四、依異議人丙○○提出之肇事汽車停置照片影本、證人乙○○提出之肇事現場圖,以及證人乙○○、甲○○證言所示,擦撞肇事之位置係位於十字路口中,惟肇事後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丙○○之汽車已停於靠路邊,顯已移離肇事位置,異議人雖辯稱係因煞停中而滑離云云,惟證人乙○○為查明肇事汽車有無移動,特地再打電話詢問丙○○,丙○○電話中稱:肇事未立即停下,又說他未定位的原因是會阻礙到車輛通行等情,除據證人丁○○、乙○○證實外,並有乙○○作成之交辦單影本一紙可稽,異議人丙○○於本院詢問時亦承認乙○○在電話中問他有沒有移動(車輛),其說有移動等情。足見異議人丙○○於肇事致相對人甲○○受傷後,確有在未經相對人甲○○同意並標繪汽車位置之情況下,從十字路口中移動其肇事汽車至路邊之事實,其辯稱係車輛因煞停中正常作動而滑離事故現場,並非其事後移動車輛云云,非可採信。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項規定:「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該條文第1、2項因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情況尚非嚴重,故應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以免妨礙交通;惟第3項則因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情況較為嚴重,為釐清肇事責任,確保當事人權益,乃規定肇事後不得擅自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以免跡證被煙滅而無法釐清肇事責任,故於當事人均同意移動車輛時,仍應將肇事汽車標繪,以供警員採證及製作肇事現場圖。本件異議人丙○○肇事致相對人甲○○受傷,依上開說明,縱該車停於路中有妨礙交通之虞,除經相對人甲○○同意並標繪車輛位置外,即不得擅自移動肇事汽車,而應於適當距離樹立警告標誌提醒行人車輛注意,並通知警員前來處理排除。故異議人丙○○未經相對人甲○○同意並標繪車輛,而移動肇事汽車,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依該條項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丙○○裁處罰鍰,原非無見,惟本件警員丁○○違規告發之內容僅有異議人丙○○擅自移動車輛部分,並未告發異議人丙○○未採取救護措施,且異議人丙○○稱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將甲○○送醫,證人乙○○亦稱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表示有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故原裁決處分內容以「丙○○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即有未當,且超出原警員告發之範圍,另「及依規定處置」係何處置,內容亦不明確,然異議人丙○○仍有上開擅自移動肇事汽車之事實,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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