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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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固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延滯第一個月加收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94年7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760元,其中3,927元為本金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760元,及其中3,927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600元之違約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等物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欠款本金為3,927元,惟延滯每月需付違約金600元,換算年息相當於百分之一八三,加上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七,以現今利率偏低之現況,約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應核減為以循環利息之一成計算違約金,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760元,及其中3,927元自
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