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道路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過柑園橋,離城林橋約400公尺至500公尺左右之路段,遇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阮清翠陳明毅 ,乙○○因多次欲切入甲○○所行駛之車道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利用當時塞車車速緩慢之機會,併行於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搖下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持疑似黑色90手槍之物瞄向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作勢開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車內駕駛人 陳明章 、右前座乘客阮清翠及右後座乘客陳明毅,致其三人心生畏怖,足以生危害於甲○○、阮清翠、陳明毅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記下乙○○所駕自小客車車號打110電話報警,警方於同日21時23分通知乙○○到案說明後,查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曾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併停等紅燈,其並搖下車窗等情,惟矢口否認曾持槍恐嚇甲○○等人,辯稱:當時伊是搖下車窗抽煙云云。
(二)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警詢筆錄),核與目擊證人阮清翠、陳明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之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約隔1分鐘即打110電話通報其因超車糾紛而遭駕駛5511-DZ號自小客車之人持槍恐嚇,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查詢通聯紀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甲○○與證人阮清翠、陳明毅素不相識、毫無仇怨,其等衡情並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罰而聯合設詞構陷之理,且觀告訴人甲○○於案發之際立刻撥打110電話報警,若非其確有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持類似90手槍之物作勢射擊恐嚇,當不致有此緊急求助舉措,告訴人與證人所言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乙○○辯稱其案發之時未持槍,亦未持槍比劃乙節,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無情緒波動反應、該局研判被告未說謊(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500529290號測謊報告書)。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僅可為審判之參考,並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院斟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阮清翠、陳明毅之證詞,認其三人所言之憑信性無從懷疑,指述情節符合事實,上述測謊結果尚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同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鑑於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故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有關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處罰範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刑法第55條雖有修正,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其係刪除牽連犯例,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處罰,併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量刑規範。由於上開但書規定僅為法理明文化,本身不涉及行為可罰性與量刑範圍之實質變動,非屬法律變更,從而本件涉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核被告乙○○持類似手槍物品作勢開槍,恐嚇他人,致人心生畏怖,衡諸社會通念,當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甲○○、阮清翠、陳明毅等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犯一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該修正後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欲切入他人行進車道未果即持類似手槍物件作勢開槍、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罪用之類似手槍物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未扣案,縱為被告所有,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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