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38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雙方簽訂契約時,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邀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自94年5月30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簽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15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詎料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5年1月30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859,380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及前述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金額沒有錯,錢不是甲○○借的,那是甲○○的妹妹借的,我是保證人,因為我是她哥哥,甲○○本人現在英國,我當初作保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甲○○沒有把身分證帶去英國,他現在是拿英國國籍,他本來想要回來處理債務,但是因為他妹妹用他的名字借了很多錢,他沒有辦法處理,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其簽名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不爭執,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就被告乙○○所抗辯稱系爭原告請求被告甲○○償還之貸款並非被告甲○○本人所借貸,乃被告甲○○之妹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原告借貸者,然被告甲○○並未否認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且未就此一乃第三人冒用其名義向原告借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難以認為被告甲○○之抗辯為真實,自仍應認為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