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輛之危險性較高,猶於民國94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維士比,於酒精並未完全代謝尚處於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甲○○駕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前方及左右之狀況謹慎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即任意在雙黃線處迴轉,以致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撞,導致乙○○頭部受傷(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乙○○家屬達成和解由本署另行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告甲○○呼氣酒精測試紀錄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四)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