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九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甲○○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三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甲○○上訴最高法院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六之二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其本件被訴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之外,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九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故因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三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此次犯罪時間,距離上開業經起訴判刑之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已逾月餘,且據其於警詢供陳:因為身體酸痛而注射海洛因,沒有吸食其他毒品之習慣等語,尚難認被告本件被告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集合犯行為,自非前開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部分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