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該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安非他命分裝袋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該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該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包裹該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重零點伍貳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傷害案件於90年6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91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隨於93年1月9日出所並接續送監執行徒刑,而於93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先於95年10月20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5年10月23日13時22分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95年11月15日下午7、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再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甲○○並另行起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10月23日某時,代不詳姓名之友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黃金歲月KTV內,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拿取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29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就此部分固未詳載其犯罪事實,惟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扣得海洛因外,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顯見已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僅事實記載較為簡略,是本院爰補充之)。
四、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⑴於95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
,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甲○○所持有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3公克)。
⑵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2樓,經警持本院所簽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用以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分裝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均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96年3月
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65、66頁)。且被告先後二次遭查獲後,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日CH/2006/A104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36頁)、同公司95年11月29日CH/2006/B093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偵查卷〈下簡稱併案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
(二)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先後查獲之安非他命2小包、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分裝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且扣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份並其重量分別經鑑驗無訛,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日CH/2006/A106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06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偵查卷第37頁、第40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扣案安非他命分裝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先於警詢中承認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中之1個為其所有,於偵查中復僅承認玻璃球吸食器係其所有(詳併案偵查卷第8頁、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如上,顯見先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位於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所查扣,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謂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殊難置信。從而,足認上開安非他命分裝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洵屬無疑。
(三)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隨於93年1月9日出所並接續送監執行徒刑,而於93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無疑義。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先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但其係基於同種違犯方式,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複數行為之意,於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而僅以一罪論。被告於95年11月15日施用毒品犯行,固未據起訴,惟屬被告施用毒品集合犯行之部分事實,已如前述,是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迭施用毒品,俱見被告意志薄弱,無戒斷毒品及悔悟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僅因代友人拿取始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3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各2只係用於包裹該毒品,便於攜帶,與毒品已析離,與扣案安非他命分裝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