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為被告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案執行,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有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現雖另案於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惟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將來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是否如期到案執行,並無法預期,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消滅,聲請人以被告業經判決碓定,並依法執行,請求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