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苗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召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嘉發 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苗院月民義九十一苗簡六五一字第三三一一五號通知命原告於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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