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四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存款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與被害人甲○○為朋友關係、犯罪手段係竊取提款卡後盜領存款、盜領額度為新台幣四萬七千元及事後承認犯行並已將竊款全數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