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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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四六五0號)及函
主文辛○○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每月收支簿壹本、字條壹張、記載被害人姓名電話字條肆張、記載被害人相關資料電話簿肆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記載丙○○相關資料明細表壹張、業務收支明細表壹張、記載被害人相關資料空白表貳拾陸張、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收支明細空白表肆拾伍張、傳真機壹台及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明知不詳姓名綽號「許先生」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即以經營重利為業,竟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許先生」,而與「許先生」、「阿弟」、「大頭」等不詳人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分由「許先生」等人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桃竹苗廣告版刊登「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電話有數支,號碼隨每次刊載不同而變更)、證件信貸」廣告之方法,誘使不特定民眾急迫缺錢時貸以高利,並由訴外人丑○○租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九樓為經營該地下錢莊之地點,再利用前開電話以轉接方式接至「許先生」(或稱「劉先生」)所申請並提供之行動電話後,以電話聯絡約在借款人住處附近或新竹縣、市各明顯地點交付本金及收取利息,借款人並需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其借款利率以十日為一期,利息之計算方法則如附表所示,辛○○則負責單獨或載同「許先生」共同收取帳款及記帳並接洽借款事宜,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辰○○、癸○○、庚○○等人因前開廣告,於辛○○加入該集團時向其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以如附表所示之高利借款,辛○○並負責收取被害人癸○○及庚○○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不詳姓名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於前開集團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時跟蹤至前開經營地下錢莊地點,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九樓搜索查獲辛○○,並扣得借款人辰○○、丁○○、戊○○、甲○○、癸○○、卯○○、庚○○、丙○○、己○○、寅○○之身分證正本或本票等資料、壬○○之彰銀支票二張、記載借款人之電話字條四張、借款人 王偉利 之弟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借款人之電話簿、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恐嚇借款人己○○之字條一張、借款人 林翊軒 印章一枚、該地下錢莊每月收支簿一本、空白之收支明細表四十五張、記載 蔡銘仁 姓名之收支明細表一張、記載借款人相關資料空白表、傳真機一部、行動電話二支、辛○○之彰銀、安泰商銀、朴子郵局各一本、辛○○之兄 洪炎 吉之湖口一支郵局之存摺各一本、子○○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新竹國際商銀中正分行存摺各一本、丑○○遠東國際商銀存摺各一本及己○○新竹國際商銀存摺一本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受僱於「許先生」,並向被害人收取利息,雖矢口否認前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僅受僱不到一個月,並僅收取利息,未負責放款等語。惟經查:
(一)本件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九樓搜索時查獲借款人辰○○、丁○○、戊○○、甲○○、癸○○、卯○○、庚○○、丙○○、己○○、寅○○之身分證正本或本票等資料、壬○○之彰銀支票二張、記載借款人之電話字條四張、借款人王偉利之弟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借款人之電話簿、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恐嚇借款人己○○之字條一張、借款人林翊軒印章一枚、地下錢莊每月收支簿一本、空白之收支明細表四十五張、記載蔡銘仁姓名之收支明細表一張、記載借款人相關資料空白表、傳真機一部、行動電話二支、辛○○之彰銀、安泰商銀、朴子郵局各一本、辛○○之兄 洪炎吉 之湖口一支郵局之存摺各一本、子○○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新竹國際商銀中正分行存摺各一本、丑○○遠東國際商銀存摺各一本及己○○新竹國際商銀存摺一本等物,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丙○○、庚○○、卯○○、癸○○、戊○○、辰○○及壬○○等人均供稱其等係依報載電話借款,並交付身分証及簽發支票等情,且証人丑○○於警訊中亦供稱係因向「許先生」借款而租用查獲處所供經營地下錢莊等語,故查獲處所係經營高利借貸之人所居住並連絡處所甚明,而被告係於該處經警查獲,被告亦坦承扣案之物品係用以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故被告確有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堪以認定,且依其於偵查時之供述,堪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加入。
(二)而被告既係受雇於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許先生」,亦曾前往收取利息,並居住於查獲處所,扣案之物品又均係重利罪之証據,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工作為收取重利為業,仍參與前開收取帳款等行為,則不論其參與之時間長短,顯均係以該業維生亦堪認定。
(三)此外復有刊登廣告之影本、扣案証物及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雖供稱僅其一人經營該地下錢,及書寫恐嚇己○○之字條等語,惟被告經警提示被害人辰○○指述並非向其借款後,方再供稱確有「 許仔 」之人,顯見其嗣後於供稱其非經營之人,僅係受雇於「許先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係為承擔責任之詞為實在,此並有被害人丙○○、辰○○、癸○○等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可資佐證,足証被告供稱伊僅受僱於人之詞堪以採信,附予敘明。至其後供稱無「阿弟」及「大頭」之人部分,因前開地下錢莊除被告及「許先生」外,確另有二名以上之共犯,此業據被害人等指述在卷,且前開之人均僅有綽號,未有真實姓名,故確有真人,僅係姓名不詳,被告前開供述,尚非得為其未參與該集團之証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刊登廣告貸放高利,被害人眾多,且以之為生活之主要憑藉,顯係以重利為常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辛○○與綽號「許先生」、「阿弟」及「大頭」等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0號部分,係新竹市警察局依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搜索時,在前開處所查獲之身分証及支票循線訊問被害人而得悉,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被告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係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負責收取利息及連絡借款人,而地下錢莊經營方式係以高利借錢週轉,使原資力不足之人更因此重利之惡性循環,更無力支付,致使被害人無力繳納所借款項,常造成社會問題之增加,本件係具有集團性之地下錢莊,以廣告誘使社會不特定民眾借款,危害社會經濟甚為重大,被告雖僅為成員之一,且甫加入未久,然其為警查獲後為圖迴護幕後之主持人而供承犯行均係其單獨所為,致使無法有效查獲幕後操控之人,其對犯罪調查之妨害莫此為甚,故其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無法有效遏阻此種犯罪,並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經營規模、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誡。惟念及被告知識淺薄,識字不多(筆錄內容所載文字大皆未能辨識),易受人操控利用,且其係為家計而為此犯行,若再加以刑之處罰,恐累及其無辜之家人,且被告前雖曾犯罪,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其經此案偵審程序之追訴及本院之處罰,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係因智識淺薄而罹此犯行,為促使被告不再與前開不良集團之人接觸,並習得正確之觀念,且使其於緩刑期內得遵守規定,謹慎言行,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該地下錢莊每月收支簿一本、字條一張、記載被害人姓名電話字條四張、記載被害人相關資料電話簿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記載丙○○相關資料明細表一張、業務收支明細表一張、記載被害人相關資料空白表二十六張、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收支明細空白表四十五張、傳真機一台及行動電話二具,分別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辛○○之彰銀、安泰商銀、朴子郵局各一本、辛○○之兄洪炎吉之湖口一支郵局之存摺各一本、子○○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新竹國際商銀中正分行存摺各一本、丑○○遠東國際商銀存摺各一本、己○○新竹國際商銀存摺一本等物,或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証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辛○○係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即經營前開地下錢莊,及於借款人不支付利息時,即以恐嚇手段逼迫借款人支付利息,並認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因被害人王偉利僅支付二期之利息後即未再支付,遂與綽號「阿弟」、「大頭」二名男子駕車至被害人王偉利在新竹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強行索討債務,然因被害人王偉利已不住在該處,僅有被害人王偉利之弟弟乙○○在家,被告辛○○因未找到王偉利,而於該處門口前發現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且經詢問乙○○後,已明知該機車為乙○○所有,並非王偉利之機車,不能以他人之機車抵債,竟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弟」、「大頭」二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聯絡,藉人多勢眾口出恐嚇言語脅迫乙○○交出該機車行照及鑰匙而取走該機車,迄今尚未返還,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於前開時地尚未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且未恐嚇被害人,僅收取利息等語。且經查,依証人丑○○、子○○及被害人王偉利、甲○○等人之供述,其等於八十九年間均未見過被告,被害人丁○○亦供稱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借款時,未見過被告,且均非與
被告接洽,被告亦未向其等收取利息,故尚無証據証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加入該地下錢莊集團,而對前開借款行為有與不詳姓名綽號「許先生」之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明,又証人王偉利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証稱被告非「許先生」及借款或當日至其家中恐嚇伊之人,且查獲前開集團貸款予被害人乙○○亦係經由查獲之王偉利機車行照之資料循線查得,然被告雖居住於該處,且原於警訊、偵查中雖曾坦承係其所為,但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僅係在迴護迄未到案之不詳姓名綽號「許先生」之人,故此部分犯罪行為尚未能証明,且依被害人癸○○、庚○○等人之供述,均僅稱被告曾向其等收取利息,未能認定被告即係借款之人,或有何恐嚇犯行,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信為實在,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項次│借款人│借款本金│借款日期│利率計算及質│已繳利息借款│地點│││││及連絡人│押物│││││││││││├──┼───┼─────┼────┼──────┼───────┼───┤│一│丙○○│借款二萬五│90.04.26│每十日一期,│預扣利息五千元│丙○○││││千元,預扣│與不詳姓│一期五千元,│。│在竹北││││五千元,實│名之「許│利息先扣,並││市住處││││拿二萬元│先生」之│質押身份証及││附近│││││男子連絡│簽一紙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二│辰○○│50,000│90.04.26│利息計算每十│預扣利息五千元│新豐火││││預扣5,000│與不詳姓│日為一期,每│。│車站前││││實拿45,000│名綽號「│期五千元,利│││││││ 小許 」之│息先扣,以身│││││││人連絡│分証及簽一紙││││││││面額五萬之本││││││││票質押│││├──┼───┼─────┼────┼──────┼───────┼───┤│三│癸○○│20,000│90.02.21│借二萬元,每│連同以下二次借│癸○○││││預扣3,600│與不詳姓│十日一期,預│款,共已繳八萬│住處附││││實拿16,400│名綽號「│扣一期利息三│多元利息。│近之新│││││許先生」│千六百元││竹市四│││││之人連絡│││維加油│││││,並由洪│││站附近│││││吉昌收取││││││││利息││││├──┼───┼─────┼────┼──────┼───────┼───┤│四│癸○○│30,000│90.03.07│借三萬元,每│參照前項│同右││││預扣5,400│其餘同上│十日一期,預││││││實拿24,600││扣五千四百元││││││││利息│││││││││││├──┼───┼─────┼────┼──────┼───────┼───┤│五│癸○○│同右│90.04.10│同右│同右│同右│││││其餘同上││││├──┼───┼─────┼────┼──────┼───────┼───┤│六│庚○○│借一萬元│九十年四│每十日為一期│已繳三期,四月│新竹縣││││預扣二千元│月二十七││二十七、五月七│竹北市││││實拿八千元│日││日及五月十五日│家樂福││││││││賣場對││││││││面│├──┼───┼─────┼────┼──────┼───────┼───┤│七│卯○○│共借款六萬│自九十年│每十日為一期│共繳利息四萬五│不詳││││五千元,分│二月六日│,自九十年二│千元│││││二次借,一│起│月二十五日起││││││次二萬五千││,每十日利息││││││元,實拿二││五千元││││││萬三千元,││││││││第二次借四││││││││萬元,實拿││││││││三萬七千元││││││││,借款時利││││││││息預扣│││││├──┼───┼─────┼────┼──────┼───────┼───┤│八│戊○○│借款二萬五│於九十年│每十日為一期│預扣利息五千元│在新竹││││千元,預扣│四月二十│,一期利息為│,九十年五月二│市建新││││五千元,實│三日│五千元│日再付利息四千│路六十││││拿二萬元│││元,九十年五月│六號四│││││││十五日再付五千│樓之一│││││││元││├──┼───┼─────┼────┼──────┼───────┼───┤│九│壬○○│借款九萬元│九十年四│十天為一期,│預扣利息三千元│不詳││││,預扣利息│月十五日│一期利息三千││││││三千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