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林木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止,借款利率按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嗣後於每屆滿六個月翌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後計付,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表各一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林木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嗣後於每屆滿六個月翌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後計付,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