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村○○街○○○巷○弄前等處,應予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參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且查:
㈠、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偵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查獲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偵卷第四五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查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四日為觀護人及警察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七三一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七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在卷可參(偵卷第四八頁),足徵被告自白非法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與事實相符。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不起訴處分,又強制戒治、判刑確定,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九頁),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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