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營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8
月2日南市營警偵秩字第1010013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嘉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1年7月24日0時25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里○○路○○號( 彼德兔 資訊行)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王O清(84年7月4
日生)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王O清之證言。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