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張登升
法定代理人  李添文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周瑋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6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以新台
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取得新北市樹林區凱悅花園
廣場公寓大廈(下稱凱悅花園廣場)之區分建物所有權,
含其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編號36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36號車位)。系爭停車場為坡道車道機械式
停車位,機械停車空間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
、機械停車空間之出入口與行人通道併用,依內政部於民
國八十九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訂定公布之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停車位淨高
應為汽車全高加0.5公尺(即5公分),系爭停車場(以系
爭36號車位為例)淨高186公分,符合上述建築技術規則
及規範,設計為容許高度186公分-5公分=181公分高度
之車輛停放。原告於92年間購得車號00-0000之LEXUS
RX330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36號車位。
系爭36號車位依原告購買時及竣工圖與使用執照記載,與
同區之35、37號車位同為250×550公分、可容許大車之大
車位。系爭車輛高169公分,停放於系爭36號車位時尚距
上層37號車位置車板將近20公分,其他各區之同為人車共
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亦皆有停放休旅
車,且在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
與被告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悅花園
廣場)簽約設備維護前,早已存在,且安全無慮多年。系
爭停車場由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
設計施工,共有二段昇降橫移式52個車位(編號2-50號及
90-92號車位)及三段昇降橫移基坑式(即挖至地下三層
之基坑)39個車位(編號51-89號車位)。頌美公司竣工
申請執照時,係以三段昇降橫移基坑式(編號51-89號車
位)之220公分小車位、型號TOP-304作為車台結構強度之
計算及送驗標準(二段昇降橫移式如系爭36號與35、37號
車位則為TOP-302),依長5200mm,2100mm的置車板重量
500kg,最大軸距2800mm,最大輪距1600mm,高1500mm的
車輛規格作測試(基坑之車位為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
械停車位,淨高為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
一點六公尺),計算其積載荷重2,000kg的各項車台結構強
度數據。經測試通過,並有正常使用下安全無慮之安全證
明。系爭36號車位上方之37號車位,為250×550公分之大
車位,當然更適用此安全證明。37號車位使用人為與原告
同時取得所有權,自始所停放者為1600CC-2000CC之通
常車種,旁邊之空車位即為二段昇降橫移後之系爭36號車
位,多年來亦安全無慮,證明頌美公司計算車台結構強度
之安全證明為真系爭公寓大廈將管理費細分為公共基金、
管理費及停車設備維護清潔費之名目,停車設備維護清潔
費之用途明定為:(一)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費用。(二
)停車場周邊相關設備維護及修繕費用(第十一條)。另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
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第十二條)。系爭36號車位為屬於系爭公寓大廈建
案之樹德段0000-000建號之共同部分,其上方之37號車位
亦同。原告等亦按時向被告管委會繳交系爭36號車位之管
理費。系爭公寓大廈經歷屆管委會與多家設備維護廠商簽
約維護,系爭停車場已非由原設計起造廠商頌美公司維護
,被告管委會於98年另行與被告日顯公司簽訂系爭停車場
之停車設備維護合約,並於100年1月1日續約2年至101年
12月31日。依資料被告日顯公司為專業機械停車設備廠商
,臺灣全省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個案不計其數,對上述內政
部於89年公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等
等建築技術規則攸關法令,自當甚為清楚。其文宣及合約
亦載明,保養合約期間,設備必須投保產品責任意外險之
保障。被告管委會另與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美亞公司)於100年9月簽訂公共產險一年合約至
101年9月,並加繳保險費,公共產險擴及於系爭停車場之
附加條款。
(二)101年1月20日早上5點,系爭公寓大廈保全警衛巡邏時
,發現37號車位置車板坍陷擊毀停在系爭36號車位之系爭
車輛車頂及天窗,地上散佈大量天窗玻璃,系爭36、35、
37號車位區的牆壁盡是停車設備油封噴出的油漬。保全警
衛緊急電話告知原告,時值原告外出在外,故商請保全警
衛拍照存證,並通知被告日顯公司及被告管委會處理,亦
向樹林派出所報案。被告日顯公司更換噴漏油之37號車位
油封,並請款高價之油封費,獲取利益,卻對37號車位保
養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倨不負責任。樹林派出所員警與原
告勘驗現場並拍照存證,並正式於101年1月21日完成備
案。原告並通知簽訂公共產險擴及於系爭停車場之被告美
亞產險公司,被告美亞產險公司主張應由被告日顯公司負
責,故遲不出險;被告日顯公司陸續提出不實陳述及疑似
不實文件,更偽造標示,以遂其卸責而享有零事故、全台
灣低保險稅率之龐大利益。基於債及權利義務之相對性,
原告乃分別於2月6日及2月21日對被告管委會發出存證
信函,並催告請其負責,且附系爭車輛進場估價單為1330
57元,被告管委會均不予理會。系爭車輛修護完成結算價
為94122元,被告美亞產險公司雖不出險,仍予以批價至
92468元。原告利用與原廠修護車的累積點數,折抵百分
之5的金額。自101年1月20日系爭車輛受損,至3月3
日修護完成,共計43日數。
(三)系爭停車場為大廈住戶專用,如上所述,停車空間淨高
186公分,設計為容許高度186公分-5公分=181公分
之車輛停放,足以容納一般自用大型轎車或休旅車之高度
,如原證9;車位所有人會依其購買的停車位大小選擇其
購買且停放之車輛,且並無對外營業,並無限高之標示,
亦無需限高之標示,且標示亦有法規對標示之規定。系爭
公寓大廈經歷屆管委會與多家設備維護廠商簽約維護,系
爭停車場已非由原設計起造廠商頌美公司公司維護,,頌
美公司原始標示如操作注意事項等亦遭後續設備維護廠商
撕換而不存。被告日顯公司進駐維護保養停車設備前後,
系爭停車場之樑柱被胡亂張貼20×30公分之紙張,其上寫
有容車尺寸為中大型車輛,高度竟限高150公分之無稽、
疑似設備廠商卸責之荒唐內容,且只將紙張護貝後用雙面
膠黏貼,被告日顯公司更變本加厲,將此卸責內容悄悄放
進其僅13公分寬、自行另外製作之簡易操作說明。此二荒
唐內容都經原告等告知管委會應予以撤除及更正,被告管
委會皆不予理會。然此二者皆與標示之規定不合(原證3
、原證4之3.4標示之規定:車輛規格限制為30公分乘50
公分以上之綠底白字,注意安全事項為30公分乘50公分以
上之黃底黑字,且應在建築物車輛出入口附近標示),不
生標示之效力,只為胡亂張貼於被告管委會管轄之公共區
域,為被告管委會的清潔權責。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日
顯公司為卸責且陸續提出不實陳述後,自知其卸責理由根
本不成立,竟又偽造合於標示規定的30公分乘50公分最小
尺寸,自行張貼於系爭停車場的鐵捲門外。事實上,被告
日顯公司此一卸責的偽造舉動,又是另外一項荒唐無稽:
因系爭停車場為坡道車道,而非汽車升降機,其車輛出入
口為與警示裝置在一起的一樓平面,而非汽車升降機之汽
車入庫的鐵捲門,豈有從一樓可以看到深達地下二層坡道
底、且黑漆漆的鐵捲門上之30公分乘50公分最小尺寸標示
在寫什麼內容?待開車到陡長坡道底時,才知不能停車而
緊急剎車,且又要倒車上陡長坡道回一樓平面,此太荒唐
,也太危險。然雖其為卸責而荒唐,此一無稽標示已合標
示規定之綠底白字、黃底黑字最小尺寸要求,足使系爭公
寓大廈所有住戶的權益嚴重受損,故原告於101年3月3
日分別對被告日顯公司與被告管委會發出存證信函,嚴正
要求被告管委會將此荒唐標示拆除並更正,被告管委會至
起訴前仍不予理會。
(四)因被告管委會不負責、不處理,被告日顯公司不但不負責
,且陸續提出不實陳述,被告美亞產險公司為釐清被告日
顯公司責任而遲不出險,爰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
維自身權益。
(五)被告管委會應負系爭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及
民法第188條,應支付原告新台幣113968元的損害:
⑴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二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38條亦明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按時向被告管委
會繳交系爭36號車位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被告管委會收
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負責機械停車設備暨周邊相關設備
的維護及修繕,與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系爭停車場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人,對其負有權責。舉凡如
機械停車設備暨周邊相關設備的維護及修繕,如設備維護
廠商及公共產險公司的選擇,原告均無權決定或插手;對
於系爭停車場樑柱之胡亂張貼,為被告管委會管轄之公共
區域及清潔權責,原告僅能告知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
不予理會,原告亦無權撕毀。同樣地,對於地下二層鐵捲
門上方之偽造標示,已對系爭公寓大廈所有住戶的權益嚴
重損害,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正式發出存證信函,嚴正要求
被告管委會將此荒唐標示拆除並更正,被告管委會仍不予
理會,原告亦無權自行拆除並更正。顯示對於系爭停車場
,原告的約定專用部分,僅限於系爭36號車位之250×55
0公分×淨高186公分之機械停車空間。今因被告管委會
對其所負責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不當
,使原告停放於系爭36號車位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管委
會應對原告負財物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其
權責而自行尋找優良之設備維護廠商與公共產險公司為其
分擔責任;若選擇者為不良或不肖廠商與公司,乃被告管
委會之不慎行為所導致,為被告管委會與設備維護廠商及
公共產險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債及權利義務之相對性,被告管委會仍為系
爭停車場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第一應負權責的管理
人,豈有收了管理費,有了權,卻以機械停車設備非由其
所親自維護為由,故不想管、不想處理,就可免除責任之
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管委會已將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
設備的維護責任委請被告日顯公司及被告美亞產險公司分
擔,依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力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管委會亦應與被告日顯公司共同對原告負上述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應對原告負財物損害賠償之責,依
系爭車輛修護完成結算價為94122元,加上共計43日數之
代步交通費,依市面上較系爭車輛規格較低的租賃車,每
日皆高達3000元以上,另依市面上有關代車費用給付最低
者,為保險公司之每日代車費用500元,原告願以最低給
付之每日代車費用500元作為求償標準。依此被告管委會
應支付原告500元×43日+92468元=113968元的損害賠
償。
(六)被告日顯公司,依與被告管委會之保養合約書、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
,應支付原告113968元的損害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請求被告日顯公司支付原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一)查系爭車輛受損,純由被告日顯公司之保養不當,導
致系爭36號車位上層之37號車位置車板坍陷擊傷系爭車輛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民法第184條、民
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倘鈞院認應由被告日顯公司負直接
損害之責,原告已於101年2月3日對被告日顯公司發出
存證信函催告。又被告日顯公司為專業機械停車設備廠商
,對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甚為清楚,明知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空間為人車共乘式
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且機械停車空間之出入口與行人通
道併用,淨高186公分,設計為容許高度186公分-5公
分=181公分之車輛停放,而系爭車輛受損的原因,純因
被告日顯公司之保養不當,導致37號車位置車板坍陷,擊
傷停放於下方系爭36號車位之系爭車輛,竟作「因社區停
車設備限停車輛高度為150公分,36車車號000000因停放
超出限停高度之車輛致使37車油壓缸故障下滑時壓傷該車
車頂故申請理賠」的捏造事實之不實陳述,以誘保險公司
不出險,並以已對保險公司為由脫責,以遂其卸責而享有
零事故、全台灣低保險稅率之龐大利益。對此惡質之兩面
手法,原告於101年2月3日再次向被告日顯公司發出存
證信函,要求其補正及誠信負責,被告日顯公司仍不理會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則順勢依被告日顯公司之不實陳述而
不理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後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日顯公司此為卸責、又捏造事實之不實陳述,以加損害於
原告,更顯其故意,更應負賠償責任。即或「不供乘車人
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
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六公尺」;換言之,市面上之
機械停車空間之最低限高高度為160公分-5公分=155
公分,根本不存在有限高150公分之機械停車位產品;且
1300CC至1600CC的小型通常車種,其高度都可能高於
150公分,起造建商不可能花鉅資起造如此巨大的系爭停
車場,卻連小型通常車種都無法停放而賣不出去,更何況
系爭36號車位與同區之35、37號車位同為250×550公分
、可容許大車之大車位。凡此,被告日顯公司皆知之甚詳
,卻尤執其限高150公分的卸責荒唐之詞,意即此人車共
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若事故發生時
乘車人剛好在場,則若乘車人身高高於150公分,為乘車
人活該,被告日顯公司也不用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日
顯公司此罔顧委託人生命財產安全的故意行為,原告自得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日顯公司支付原告一
倍之懲罰性賠償另被告日顯公司為卸責而提出一疑似不實
文件,因另涉刑責問題,請容後詳細補狀。
(七)被告美亞公司,依與被告管委會之公共產險合約書,應支
付原告113968元的理賠及交通不變的損害:
⑴再退步言之,被告日顯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事實上則不
能),依被告管委會與被告美亞公司所簽定之公共產險合
約書,明定加繳保險費,公共產險擴及於系爭停車場之附
加條款(環型),被告美亞公司亦應負理賠之責,原告亦
於101年3月8日對被告美亞公司發出存證信函催告。
⑵茲因被告美亞公司主張被告日顯公司應負全責,其遲不出
險原因係無法釐清該由被告管委會、或該由被告日顯公司
負責,並無故意不出險的惡意。故原告除請求支付修護費
用外,只另請求最低給付之每日代車費用500元。依此被
告美亞產險公司應支付原告500元×43日+92468元=
113968元整
(八)原告已極盡所能與被告管委會、被告日顯公司及被告美亞
公司溝通,敦請其提出誠信及負責,惟被告等皆推諉卸責
不理會,為此,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告凱悅花園廣
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1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22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1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維護責任為被告管委會:
查原告等繳交之停車設備維護清潔費之用途明定為:(一
)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費用。(二)停車場周邊相關設備
維護及修繕費用。又查機械停車設備之運轉主要為油壓缸
油封之運轉,同一區之任一油封為同一區運轉所共同需要
,無法單獨分離,更何況51-67號車位大區有高達17個
車位共同運轉,缺一不可(其中59-67區之60、63、66號
及51-58區之54、57號車位為兩側沒有護架、未配有油壓
缸油封,與系爭36號車位同樣僅須橫移、不需上下移動運
轉者),自不可能依:「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否則各個機械停車位所有人不
用再繳交停車設備維護清潔費給被告管委會(尤其是與系
爭36號車位同樣僅須橫移、不需上下移動運轉者,根本不
須維護),而各自尋找優良的設備維護廠商維護其油壓缸
油封,因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所有人對被告日顯公司早
已不滿,為被告日顯公司於事件發生後為卸責所胡亂張貼
,住戶甚至直接註解乾脆不要停車了,被告管委會仍不予
理會,及合適的公共產險之保險公司。如此,若任一機械
停車位所有人之油封缸油封維護不好,或不予修護,則同
區高達17個機械停車位將同時無法運轉;故油壓缸油封之
維護,即為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之主要維護項目,亦即被告
管委會收取停車設備維護清潔費的主要目的,為共用項目
之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明定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維護責
任為被告管委會甚明,更何況系爭36號車位為僅須橫移移
動,根本沒有、也不需要有油壓缸油封。「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
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
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對方為給付時,於第三人不為
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亦定有明文
。機械停車設備、即油壓缸油封的維護運轉,為被告管委
會的責任,如上所述已甚明,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故系爭公寓大廈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
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修應由管委會採公開方式與相關廠
商簽訂契約辦理維修、保養。前項契約應要求廠商就其責
任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應將管理委員會列為共同被
保險人」第18條:「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所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範圍應含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依
民法第98條、民法第268條即知,被告管委會將收取停車
設備維護清潔費的共用項目維護責任,約定由被告日顯公
司及被告美亞產險公司等第三人對於原告等繳交停車設備
維護清潔費者為給付,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被告管委會
應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第三人不給付時,為被告管
委會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被告管委會自得依約向不為給付之第三人被告日顯
公司及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求償。
(乙)直接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日顯公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觀諸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等語,可知提出文書之當事人應先就該文書作成之真
正且無瑕疵乙事先為證明,該文書始具形式證據力,而該
具形式證據力之文書內容,更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
者,始具有實質證據力,並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被告管委會應對原告負財物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所述甚明;退而言之,倘鈞院認被告管委會已將停
車設備維護責任,委託並約定由被告日顯公司負責,而應
由被告日顯公司負直接損害之責,被告日顯公司對主張有
利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之所以
受損,純因被告日顯公司對上層37號車位油封保養不當,
致37號車位置車板坍陷擊傷系爭車輛,事實甚明;被告日
顯公司為卸責而提出之中大型車輛卻限停150公分之A4
紙張,與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之待證事實根本無關,毫無實
質證據力;被告日顯公司亦無法說明系爭車輛如何因為高
度超過150公分、於安全停放系爭36號車位多年後,如何
造成上層37號車位油封漏油故障而致37號車位置車板坍陷
擊傷系爭車輛!更遑論此胡亂張貼於被告管委會所管轄之
系爭停車場部分樑柱上,既無法證明於何時、及由何人所
張貼,更與簽約時使用現況、法規規範、設置目的、市場
產品與商業交易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等事實,均不符合
,依被告日顯公司之專業,更應知其張貼內容非為真正、
亦未見其證明為真正,原告更證明其非為真正,根本連形
式證據力都不具備。
⑴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規定,「不供
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
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六公尺」,「人車
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機械停車空間之出入口與
行人通道併用之機械停車位,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
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換言之,
市面上之機械停車空間之最低限高高度,中小型車即為
160公分-5公分=155公分,大型車即為1.9公尺或
2公尺,標示為中大型車最少亦應為180公分-5公分
=175公分,根本不存在有限高150公分之機械停車位
產品,也不存在有將30公分乘50公分以上之綠底白字的
車輛規格限制,及30公分乘50公分以上之黃底黑字的注
意安全事項,合在一張20×30公分之A4紙張為標示,更
何況其所標示者為中大型車輛!更遑論系爭36號車位為
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250×550公分之大車位

⑵101年4月12日至14日,被告管委會於原告起訴後,將
被告日顯公司胡亂張貼之無稽內容反覆撕下、又張貼上
去、又撕下,赫見原設計起造廠商頌美公司之TOP型號
的立體停車設備之使用步驟說明與操作注意事項,其由
壓克力製照且緊貼於樑柱上,無法被拔除,故被告日顯
公司將其簡易護背紙張用雙面膠遮黏其上。原始由頌美
公司具名之操作注意事項明示:------◎使用中:1、
除駕駛人外,其他人員請勿進入車台移動範圍內。此完
全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標示
之規定之b.人車共乘式應標示存車人進入裝置之活動範
圍及操作流程;無人式及準無人式應標示存車人不可隨
置車板移動。」,也由此證明系爭停車場確為人車共乘
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而非標示存車人
不可隨置車板移動之無人式及準無人式的機械停車位,
其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
於一點八公尺。
⑶又且此胡亂張貼之A4護背紙張只見於部分樑柱上,於入
口區之43-50號車位區,及90-92號車位區,則完全不
見此A4紙張之無稽尺寸內容,也未見有多餘空間可容此
內容;且此區為系爭停車場之前半部,焉有前半部之機
械停車位存車人尚得走大老遠到後半部,去看不合標示
規定之A4紙張內容,才回頭知道其擁有之機械停車位可
停車輛規格限制而不能停其車(此區所停放者多為休旅
車)﹖此實屬無稽,更完全不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標示之規定之b.其車輛規格限制
應以三十乘五十以上之綠底白字之標示牌置於適當位置
的所謂適當位置,益證系爭停車場的興建完成,並未有
如此荒唐之標示,純為如被告日顯公司等設備維護廠商
的意圖卸責內容。
⑷又,被告日顯公司意圖卸責,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3.項
:「甲方車位使用人車輛未停定位,駕駛疏忽、操作不
當或停放超高、超寬、超重、超長之車輛等歸屬於使用
者本身之疏忽所導致車損人傷,或.........。」作為
其卸責之除外責任,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超高、超寬、
超重、超長,是指超出其容車尺寸,字義毫無狡辯之空
間: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與系爭36號車位同樣為
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63號車位車主,不察
而誤停放於64停車位,64號車位為基坑之機械停車位,
為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淨高為汽車全高
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六公尺,可容許停放
160公分-5公分=155公分之車輛停放,當其車位上
升時,即位於通常63號車位的位置,故當其上之62號
車位車主取車時,原應停63號車位而誤停於64號車位之
休旅車,即因64號車位淨高不夠而受損。被告管委會及
被告日顯公司於事後除向63號車位車主解釋外,並貼出
告示,明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2項規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顯示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日顯公司對系爭36號車位為
250×550公分之大車位、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
道使用之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設計的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即容車尺寸,知之甚詳。果真肇事
原因為原告停放超出150公分高度之車輛,致使37車油
壓缸故障下滑,為何原告之系爭36號車位與此63號車位
及其他停放休旅車之機械停車空間,能安全使用多年?
且,原告尚須賠償37車之損壞油封,為何未見被告日顯
公司及被告管委會向原告索賠此項費用?
⑸又,系爭停車場(以系爭36號車位為例)淨高186公分
,原告之系爭36號車位與其他停放休旅車之機械停車空
間,皆安全停放休旅車多年,為被告日顯公司與被告管
委會簽約設備維護前,所充分認知了解,並簽約維護之
機械停車位數量為全區之88車位,被告日顯公司既未於
合約內對已停放多年使用之休旅車有所爭執,復又對其
車位收取維護保養費,顯示被告日顯公司已無異議而全
盤接受系爭停車場於簽約時的使用狀況及維護責任。故
,被告日顯公司受僱於被告管委會,收取設備維護費用
,負有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之維護責任甚明,此由被告日
顯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本公司保養之設備均已投保
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即可明知。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民法第191條之3外,另依雙方
所簽之維護合約,第四條第3項:保養合約內之標的物
(即全區之88車位)均得投保產品責任險,保費由乙方
支付。若因本設備故障,致人員車輛受損,乙方應協助
請求保險公司依保險責任理賠。,即可知被告日顯公司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由第三者兆豐產險公司對於
原告及被告管委會等為給付;故第三者兆豐產險公司為
與被告日顯公司具有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及被告管委
會則毫無權利義務關係。第三者兆豐產險公司對於原告
及被告管委會不為給付時,依民法第268條,被告日顯
公司自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此存係因被告日顯
公司惡意曲解事實、以誘使約定之第三者兆豐產險公司
拒絕賠償::依合約第四條第4項:乙方得維護該設備
之正常使用。第五條:保養範圍:第2項:保養檢查之
項目:參考附表1,而附表1開頭最重要之第1、2項
即為油壓缸、油管、接頭有無漏油,而系爭車輛受損的
唯一原因即為37號車位的油壓缸油封漏油、噴油而故障
,37號車位置車板因油封壓力不足而下坍擊損系爭車輛
;被告日顯公司為不負責任,竟對約定之第三者兆豐產
險公司作:「36車車號000000因停放超出150公分高度
之車輛,致使37車油壓缸故障下滑,故壓傷該車車頂故
申請理賠」的捏造事實之不實陳述,原告要求其解釋系
爭車輛如何因為高度超過150公分、於安全停放系爭36
號車位多年後,如何造成上層37號車位油封漏油故障而
致37號車位置車板坍陷擊傷系爭車輛,被告日顯公司卻
無法解釋!殊難想像,被告日顯公司為卸責以求其免自
付額及零事故之保險利益,竟捏造事實而自斷其保障!
⑹又,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即5公
分),頌美公司竣工申請執照時,作車台結構強度之計
算及送驗標準經測試通過,並有正常使用下安全無慮之
安全證明,即便是十年後的今天,其車台載重後的下陷
高度仍僅2.7公分,遠小於法規之5公分,更小於民國
99年修正公告之10公分,甚為安全,益證被告日顯公司
應負保養不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法規之5公分,乃
至民國99年修正公告之10公分,即為其安全間距。被告
日顯公司意圖卸責之報告書,其圖一說明事實為上層37
號車位油壓缸故障,37號車位置車板下滑而壓傷系爭36
號車位系爭車輛;圖二則說明原因為系爭36號車位之系
爭車輛車輛超過150公分,為未保有安全間距,此為肇
事主因,造成37號車位故障下滑而壓傷系爭車位系爭車
輛!?前已詳述,被告日顯公司從未、也無法解釋系爭
車輛如何因為高度超過150公分而如何造成上層37號
車位油封漏油故障而下滑,且依其荒唐之理論,一、安
全間距至少為186﹣150=36公分,依如64號車位等不
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基坑機械停車位,則最高只能停放
160﹣36=124公分高之車輛,將如原證42之住戶所註
解,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等於完全不能停
車了!二、被告日顯公司意圖卸責而執其限高150公分
之毫無實質證據力、更無形式證據力荒唐之詞,若其因
維護不當而致停放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
可得其理賠;而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
停車空間,若事故發生時乘車人剛好在場,則若乘車人
身高高於150公分,為乘車人活該,被告日顯公司也不
用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日顯公司的卸責理由,豈不
是罔顧委託人生命財產安全!
⑺查被告日顯公司與被告管委會所簽合約為半責合約,亦
即被告日顯公司不但收取保養費,於故障更換零件時,
被告管委會尚需支付被告日顯公司片面定價之高額零件
費用,如油封費等。被告日顯公司復自定此荒唐無稽之
150公分而稱其為安全間距,也就是被告日顯公司怎麼
樣的維修不當而故障,也不用負責任的安全間距!故被
告日顯公司於時值農曆年期間、民國101年1月6日甫
保養完成37號車位而毫無發覺異樣,旋即於民國101年
1月20日37號車位即因油封故障漏油、壓力不足而下塌
,被告日顯公司則堅執其毫無證據力之限高150公分的
毫無證據力的卸責之詞而不負責,再向被告管委會請款
高額之油封費。按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為第一條
第一項所明定之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帶動商品與服務品
質提昇之促進企業良性發展。即因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
其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的發生,乃藉由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迫使企業經營者擔負
較重之責任,為民法第191條之3的更具體立法,故依
法、依合約要求被告日顯公司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擔負其無過失責任。今被告日顯公司於事後以毫無實質
證據力、更無形式證據力的150公分意圖卸責,更惡意
以捏造事實之不實陳述,誘使合意擔負其無過失責任之
約定第三者兆豐產險公司對原告等不為給付,必誘使其
事前之故意疏忽怠責,而罔顧委託人生命財產安全,嚴
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所定之故意行為。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
求被告日顯公司支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丙)茲就被告等提呈鈞院民事答辯一狀、民事答辯狀之答辯內
容,原告分別陳述反駁意見如下所示:
⑴就被告日顯公司民事答辯一狀之答辯內容駁斥如下:
①被告日顯公司主張之超高、超寬、超重、超長,及限高
150公分,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關,毫無實質證據力;被
告管委會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更證明其非為真正,根本
連形式證據力都不具備。
②被告日顯公司另主張原告應對其有何過失及其保養行為
與該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車輛之
所以受損,純因被告日顯公司對上層37號車位油封保養
不當,致37號車位置車板坍陷擊傷系爭車輛,事實甚明
。被告日顯公司對其已發生之明顯過失而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被害人就已發生被
害事實去替加害人分析為何加害的理由,被告日顯公司
此純為無法置辯而狡辯,殊不可取。
③被告日顯公司另主張零件費用之折舊,與被告美亞產險
公司之部分答辯內容相同,原告一併予以駁斥如下段,
在此不予贅述。
⑵就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民事答辯狀之答辯內容駁斥如下:
①被告美亞產險公司主張原告所請求之代步費用係車輛受
損後所造成之間接損失,被告美亞產險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然查依市面上有關代車費用給付最低者,為保險公
司之每日代車費用500元,原告係自願以最低給付之每
日代車費用500元作為求償標準,且為何延宕43日造成
原告多日的不便,純因被告管委會、被告日顯公司及被
告美亞產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拒不負責所造成,
自應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負此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美亞產險公司主張被告管委會已依社區停車場管理
辦法,委由被告日顯公司維修、保養,故就原告之損害
無賠償責任,被告美亞產險公司亦因此而無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
對於對方為給付時,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倘鈞院認被告管委會已依社區停車場管理辦
法,將責任委由被告日顯公司及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承擔
,請依自由心證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③被告美亞產險公司主張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以五年後
價值以百分之十計算,更屬無稽!「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3號裁
判供參。查系爭車輛受損應回復者,為其功能狀態及品
質,一般人也都知道該車種車輛都必須進原廠維修;除
更換零件,尚須負擔高額之專業技師人工費用,此皆為
回復應有狀態之所需,此為被告美亞產險公司及被告日
顯公司所明知;同時市面上亦無相同品質、相同年分之
使用過舊零件可供更換而回復應有狀態,此由被告美亞
產險公司對系爭修護廠予以批價至92468元,僅對漆價
費用要求九折折扣,未見其對零件折舊問題有所著墨,
或要求該廠代尋相同品質、相同年分之使用過舊零件可
供更換,證明被告美亞產險公司及被告日顯公司對此知
之甚詳。該受損破壞零件為回復應有狀態之所必需,被
告美亞產險公司主張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以五年後價
值以百分之十計算,係主張將受損零件單獨拆開來賣,
致令系爭車輛無此零件而無法使用!果真如此,根本也
不用進廠維修、也不用付出專業技師之人工費用了,如
此根本就不用賠償;也就是說只要超過五年的車輛,不
管其情況多好,任意毀損後卻不須賠償回復其應有狀態
,只須賠償其單獨零件之折舊後價值,且其單獨價值已
甚低,故也幾乎不用負任何損害賠償!如此,何必投保
保險?被告美亞產險公司為專業產業保險公司,明知此
謬論與市場及商業交易習慣、一般經驗法則等事實均為
不合,卻仍作此狡辯,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
,更有損其良好企業形象。
(丁)被告美亞產險公司一再重覆其回復應有狀態時之更換零件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以折舊的爭執;依被告美亞產
險公司的專業,應知原廠維修不可能不以新品更換舊品的
一般經驗法則,事實上也無從尋找相同年分、相同品質之
同型式天窗玻璃可供更換;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更未說明如
何尋找相同年分、相同品質之同型式天窗玻璃可供更換以
回復應有狀態。原告於修護車輛前亦給予被告等足夠時間
作任何爭執等語。
三、被告凱悅花園廣場則辯以:
被告已經盡了應該有的管理的責任,將停車場的管理交給被
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管理,已經盡到注意義務等語。
四、被告日顯公司辯以:
(一)就契約責任而言:
⑴依被告與另一被告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
定之「保養合約書」第七條第3項約定:「甲方車位使用
人車輛未停定位、駕駛疏忽、操作不當或停放超高、超寬
、超重、超長之車輛等歸屬於使用者本身之疏忽所導致車
損人傷,或設備損壞之情事,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此一
除外責任之約定,乃係因被告所收取之保養費用,服務之
內容僅限於保養及維修機械停車位,使其維持正常使用,
如非正常使用,例如超高、超重等情事,並非透過保養或
維修即可免除發生損害之可能,因此,在非正常使用之情
況下所導致之損害,應由使用人自負其責,始符公平。
⑵經查,系爭停車位之正常使用方式,停車種類為:限長50
0公分以下、限寬195公分以下、限高150公分以下、限
重2000公斤以下,本件原告之受損車輛,其車輛規格尺寸
:車長477公分、車寬188.5公分、車高169公分、車輛
空重2015公斤。故其車輛之規格顯已逾限高150公分及限
重2000公斤之限制。
⑶小結:原告自願甘冒風險而未依正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停
車位,其所致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被告依約不負
賠償之責。
(二)就侵權責任而言:
⑴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條規定,侵
權行為人除有過失外,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需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始應負賠償之責。
⑵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已善盡保養之責,對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之保養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並不必然一定會導致該車輛之損害,故被告之保養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小結:原告對於被告有何過失及被保告之保養行為與該損
失有何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否則依法應受不利益之
判斷。
(三)綜上所述,不論係依據系爭保養合約之約定或是侵權行為
之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未正常使用該停
車位所致,應由原告自負損失之責。
(四)退萬步言,如依鈞院判斷之結果,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時,
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原告
停放超高及超重之車輛,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其次,
原告修理之車輛如有零件費用,請鈞院依法予以折舊各等
語。
五、被告美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原告於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前,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
⑴被告與被告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間訂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
定於被保險人(即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管理保險單所載
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發生保單條款所列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且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關於責任保險之規定,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
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
金額。而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尚有爭執,被
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是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尚未確定
,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權,就其請求被告礙難遵從
。若本案審理判決確定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自當依保險契約履行理賠約定,合先述明。
⑵被告所承保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不包含附帶損失:
依被告與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
11條約定,「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一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
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原告
所請求之代步費用並非機械停車設備故障直接所致之財產
損失,而係車輛受損後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並非保險契約
之承保範圍,故若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
,則因該部分之賠償責任非屬保單約定之賠償範圍,原告
此部分損失只能向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請求,被告不
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就社區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管
理維護並無過失,故對原告無賠償責任:
⑴系爭事故之機械式停車設備,由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
負責管理及保養維護,其責任履行方式,依凱悅花園廣場
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機械式停車設
備保險維修應由管委會採公開方式與相關廠商簽訂契約辦
理維修、保養。就上述責任,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依
規定,與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顯公
司)簽立保養合約,合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
12月31日止,內容約定保養範圍包括電機系統之安全檢查
,點檢,注油及性能調整及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
轉狀態…等四項,並約定零件器材之更換維修費用之收費
方式,且日顯公司是有機械安裝維護、自動控制設備工業
、電梯安裝工程專業之公司,故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
已依社區管理辦法盡其管理維護責任。
⑵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並未違反維修責任: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37號停車位之油封故
障噴漏油致車位下陷,壓損停於下方36號停車位原告所有
之7N-5699號車,該車位於101年1月6日方由日顯公司
進行例行檢修維護,依保養項目表顯示狀況全部正常,並
無油封故障或需更換、維修之情形,至101年1月20日卻
發生系爭事故,顯係日顯公司疏忽未察覺系爭事故油封已
有故障或需更換情形所致,而非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
不予以維修所致,故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並未違反社
區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修責任。故被告凱悅花園
廣場管委會就原告之損害並無賠償責任。
(三)系爭事故應由被告日顯公司負賠償之責:
⑴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與被告日顯公司簽立機械停車設
備之保養合約書,約定內容已如前述,日顯公司應依其專
業執行合約內容,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機械
停車設備之良好運轉及安全性,如發現有零件將影響正常
運轉或安全之可能時,應即時通知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
會,並做適當的維修、更換及防護,以避免發生運轉異常
或危險情形,但101年1月6日方日顯公司進行例行檢修
維護時,卻疏未發現37號車位之油壓缸內部缸壁及缸芯有
受損需整修或更換油封,導致101年1月20日發生37號
停車機械油封故障下壓意外,致停於下方36號車位原告所
有之7N-5699號車輛受損,該損失係因被告日顯公司之過
失所致,故被告日顯公司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⑵被告日顯公司主張因車輛高度超過150公分而不賠償,並
無理由:
原告停於36號車位之車輛係遭上方37號車位下壓而受損,
而該車位下壓係因油封漏油故障之意外事故所致,與車輛
高度並無因果關係,係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日顯公司卻以
該車高度超過150公分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實屬
無稽。被告日顯公司應就其過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原告主張7N-5699號車修理費用共計92468元,但其中包
括零件費用65588元,該部份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故
應扣除折舊,原告所有之7N-5699號車係於92年9月23日
購買,至事故日民國101年1月20日止,已使用8年4個
月,應以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折舊,至第五年後之
零件價值則以百分之十計算,故其回復原狀之請求金額應
為33439元,方為合理。
(五)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非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無賠償責
任。依被告與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之保險契約基本條
款第11條約定,「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
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系爭事故
直接所致之財產損失應指原告所有之7N-5699號車輛所受
之損害,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係車輛受損後所造成之間接
損失,雖屬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但與被告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兩者並不相同,故依上述保險契約之約
定,被告就該部分無賠償責任。
(六)原告於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前,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
⑴被告與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訂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
約,約定於被保險人(即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管理保險
單所載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發生保單條款所列意
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原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被告依保
險契約履行賠償責任。
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保險人(即凱悅花園
廣場管委會)對第三人(即原告)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
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
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於被告凱悅花
園廣場管委會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確定前,原告對被告並無
直接請求權。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顯有錯誤,被告自難遵
從。
(七)原告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被告凱悅花園廣場管委會若就原告之損失負有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係應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
所有之7N-5699號車係於92年9月23日購買,至事故日民
國101年1月20日止,已使用8年4個月,原告車輛零件
以新品替換舊品,請鈞院依法予以折舊。綜上所述,原告
之請求不合理,被告自難遵從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A、先位聲明部分:
依被告日顯公司於101年1月30日出具之檢查報告書係記載
:37車油壓缸故障,下滑壓傷下車位-36車位(車頂,即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檢查報告書影
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54),再依被告日顯公司於101年
1月20日即案發當日出具之維修服務單則記載:37車更換
油封完成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該維修服務單影本乙紙在
卷可憑(原證18),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係因37車
油壓缸故障所致。被告凱悅花園廣場就系爭機械式停車場
既已委託被告日顯公司維修保養,並訂有定期維護之保養
合約書,此有原告所提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考(原證
15),矧案發前之101年1月6日被告日顯公司於例行之停
車設備定期保養項目表亦記載表列50項定期保養項目均屬
正常(包含油壓缸),僅註記:62車(上車台)有時有異
音、79車(下車台)滲油、油封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該
項目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原證55),是被告凱悅花園廣
場就系爭機械式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尚難認有何欠缺,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B、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日顯公司於101年1月6日進行例行定期保養維護時,
疏未發現系爭停車場37號車位之油壓缸內部缸壁及缸芯有
受損需整修或更換油封,致37號車位於101年1月20日油封
故障下壓,原告所有停於下方36號車位之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日顯公司
之前揭過失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日顯公司自應對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汽車損壞費用92468元部分: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92年9月26日發照(附件16參照)
,修復費用共計94122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按(原證22),除零件69040元外,其餘25082元均為工
資。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汽車於92年9月26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1年1月20日止,已使用逾8年4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
分之九即62136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
件之十分之一,即6904元。至工資部分25082元則均得請
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19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㈡交通費用500元×43
日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㈢請求被告日顯公司支付原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部分
:復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
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顯公司與原
告間並無消費關係,且非因消費關係而涉訟,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美亞公司,依與被告凱悅花園廣場之公
共產險合約書,應支付原告113968元的理賠及交通不變的
損害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有前開得代位行使被告凱悅花園廣場債權之情
事,矧被告凱悅花園廣場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並
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給付
3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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