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心斌
被   告  江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地所
有權人,而原告則係受坐落新北市○○區○○段12、26、34
等地號道路用地之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郭文雄 之委託,處理
該等位在新北市○○區○○街興南夜市之土地出租相關事宜
,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1樓被告出租予他人之服飾店前之公共場所,
被告與原告因擺設攤位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
不要臉」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易
字第20161號起訴書提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因被告妨害原告名
譽,致原告的名譽受到傷害,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供參考。原告
係依據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據上開
判例見解,原告於本事件中僅得請求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對其所生的損害,方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並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貫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
例可供參考。原告於鈞院刑事庭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鈞院刑事庭將損害賠償事件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故
本事件此時已為獨立民事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
解,鈞院對本事件之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故鈞院刑事庭雖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鈞院於審理本事件時,並不受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被告須向鈞院表明:被告於100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號1樓(即被告出租予他人之服飾店
)前,脫口說出:「不要臉」,係僅為被告自言自語的發
洩遭原告歷來欺凌之不滿,絕無對原告有公然侮辱的意思
存在,實因為原告挾其勢力,欺壓被告甚久,被告為發洩
壓力所為,絕無公然侮辱原告的故意存在,懇請鈞院明察
。被告乃將遭受原告欺凌之過程完整陳述如下。
(四)被告係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地所有權人,而
被告所有的上開房地係鄰中和興南夜市,地點好,價值高
,因而遭受各方勢力覬覦,該等先將興南夜市店面前配置
之已分割眾多小塊之獨立地號土地,並依據興南夜市個別
店家店面位置,推由下手實施之人,藉人多勢眾,以釘鐵
樁、圍鐵鍊、擺放路邊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
,迫使店家因心生畏懼,而以遠逾市價之高價,購買上開
道路用地,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因不堪原告及其同夥之騷
擾,因而於原告於100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前來擺設設攤
位時,被告為發洩壓力脫口而出「不要臉」,但絕無故意
侮辱原告的意思存在。原告所為上述的作為,曾經由自由
時報於100年11月11日刊登,並詳述其幫派組織及欺凌被
告之過程。
(五)依據自由時報100年11月11日新聞所載:「興南觀光夜市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附近,去間才遭自稱「堀
江町幫」幫主的嫌犯 林漢文 蹂擰。 林某 先以低價購買周遭
道路畸零地,再於商家店門前道路設立鐵鍊、鐵條阻擋出
入口,逼迫20多間店家以高價其回或支付過路費,北市刑
警大隊偵六隊循線逮人;沒想到事隔1年,黃心斌再以相
同手法入侵」、「北市刑大偵六隊日前接獲店家報案,指
稱有黑幫據地為王、占用道路,向當地商家勒索租金。警
方調查發現,涉案主謀為台北市萬華區「堀江町幫」份子
黃心斌,與去間興南夜市犯案的嫌犯林漢文頗有淵源,均
是列管的同一幫派成員」、「警方指出,兩人犯案手法也
雷同,均是先取得興南夜市○○道路用地所有權後,再教
唆幫眾以通知書或噴漆方式,威脅被害商家承租所有道路
土地,包括「就是要玩死你」、「你侵占我的土地,我要
告你」,而被告所有的上開房地為店面且臨興南夜市,卻
遭受原告等如報載的幫派份子於商家店門前道路設立鐵鍊
、鐵條擋出入口,逼迫20多間店家以高價買回或支付過路
費,被告對此心中實為不平,何以幫派份子竟然無法無天
,立鐵鍊、鐵條阻擋店家出入口進出,簡直為無政府狀態
!而原告亦因為上開案件遭提報為治平對象在案。原告依
報載係為治平對象且屬台北市萬華區「堀江町幫」的成員
,被告縱使心有不滿但卻對原告十分恐懼,被告豈敢辱罵
原告呢?況且,原告依報載為幫派份子,長期據地為王、
占用道路,被告實苦不堪言、不堪其擾。而被告當晚脫口
說出「不要臉」,參酌上開報載敘述,衡情衡理,原告有
如報載的身份存在,被告躲其都來不及了,豈可能當著原
告的面侮辱其呢?被告當晚並無侮辱原告的意思存在,被
告說「不要臉」僅為被告發洩情緒時的自言自語,非對原
告所說,絕無污辱原告的意圖存在。
(六)有關上開報載所稱:「就是要玩死你」、「你侵占我的土
地,我要告你」乙事,原告亦付諸行動並對興南夜市多名
地主提出刑事告訴,冀悉藉司法途徑恫嚇興南夜市地主,
已達渠 等高價出售道路用地的目的,茲分述如下:
1、原告控告興南夜市地主及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2、原告控告興南夜市地主妨害名譽案件,經捐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9114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96號駁回再
議。
3、原告對興南夜市地主傷害案件(該案件告訴人 林美玉 亦曾
遭原告控告妨害自由),經鈞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
0454號偵查後起訴。
(七)有關上開報載提及「警方調查發現,涉案主謀為台北市萬
華區「堀江町幫」份子黃心斌,與去間興南夜市犯案的嫌
犯林漢文頗有淵源,均是列管的同一幫派成員」等事,林
漢文亦對興南夜市地主提出告訴或請求,且遭鈞院檢察署
提起恐嚇取財之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在案

1、林漢文控告興南夜市地主竊佔案件,經鈞院檢察署以98年
度調偵字第152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2、林漢文對興南夜市地主恐嚇取財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789號及99年度易字第2479號審理後判決林漢文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有關原告欺凌被告的犯行,除上開報載及提出告訴外,壹
週刊亦曾針對黑幫恐嚇興南夜市地主乙事,詳加報導。
(九)有關上開報載所稱:「再於商家店門前道路設立鐵鍊、鐵
條阻擋出入口,逼迫20多間店家以高價買回或支付過路費
......,均是先取得興南夜市○○道路用方式,再教唆幫
眾以通知書或噴漆方式,威脅被害商家承租所有道路土地
」等情,渠等亦曾設立鐵鍊、鐵條阻擋出入口,茲提供照
片數張供鈞院審理本事件時斟酌。
(十)綜上所述,被告僅為一安分守己、奉公守法的人民,卻招
受到原告無理且非法的要求,若不加聽從,原告即以合法
的訴訟途徑提告,再加以幫派圍事,鐵鍊、鐵條阻擋出入
口,被告擔心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到原告的損害,真是敢
怒不敢言,而被告於原告在100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前來
擺攤時,被告脫口說出「不要臉」,係僅為被告自言自語
的發洩遭原告歷來欺凌之不滿,絕無對原告公然侮辱的意
思存在。鈞院刑事庭雖然對此點未加審酌,但仍僅僅對被
告處以罰金3000元,由此顯見被告實無侮辱原告之行為及
意圖存在。
(十一)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時,
請鈞院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實係為本事件的被害人
,遭受許多無法言語之苦處,並非原告才是被害人。被
告已遭人欺壓近5年時間,若被告不加以發洩,恐將釀
成更大的社會事件,但被告當日絕無侮辱原告的犯行存
在,若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須賠償時,請鈞院參酌原
告上述的行為,原告對於本事件的發生,與有過失,仍
應負起責任。且被告為本事件申的弱勢者,請鈞院從輕
量賠。
(十二)刑事案件罰金伊已經繳清。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地主委託處理坐落新北
市○○區○○段12、26、34等地號道路用地之土地出租事
宜,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因擺設攤位事宜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情況下,以台語「不要臉」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而足生
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03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日常生
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3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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