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潘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5元,及
自101年4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號工地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
聯結車汽車(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之拖車車櫃),於倒
車時不慎擦撞後方訴外人 林趙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保險
桿及後車門產生凹陷及擦痕。而系爭自小客車由林趙春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9年3月8日起至100年3月8
日,且系爭自小客車業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
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62,343元,包括工資費8,736元、烤
漆費19,341元、材料費34,266元,並已由原告墊付予桃苗公
司。又系爭小客車於97年2月29日核發行車執照,距離100年
1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有2年11個月,從而材料費
34,266元之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028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5元(計算式:8,736+19,341+9,028=
37,105)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行車駕
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警察局調閱相關卷宗,有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
理登記簿、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次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
用為62,343元,包括工資費8,736元、烤漆費19,341元、材
料費34,266元,並已由原告墊付予桃苗公司。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材料費之部分,自應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
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7年2月29日核發行車執照,距離100年1
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有2年11個月,是材料費34,
266元之部分,扣除折舊金額25,238元之後為9,02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05元(計算
式:8,736+19,341+9,028=37,105)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7,105元,及自101年4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之外,別無其他支出,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涂曉蓉
附表:累計折舊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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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34,266元×0.369=12,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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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34,266元-12,644元)×0.369=7,979元│
├──────────────────────────────────────┤
│第3年共11個月折舊額:(34,266元-12,644元-7,979元)×0.369×11/12=4,615元│
├──────────────────────────────────────┤
│累計折舊額:12,644元+7,979元+4,615元=25,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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