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莊明華
被   告  黃慰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借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嗣
因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上開債
務共新臺幣(下同)17萬7871元,被告事後僅償還原告3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人承受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繳納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本院卷第5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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