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楊志勝
被   告  劉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叁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0萬5513
元,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法公告後,富全公司復於100年
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現金卡領
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通知書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
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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