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53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
(二)被告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1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又依信用卡契約第3、6、
10、15、22條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9月28日繳付1萬8000元後,迄今未為給付,依約被告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消費款53萬1517元、利息6萬3004元及已到期費用1020元,合計59萬554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卡、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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