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管轄法院之約定,二造合意得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182萬元、200萬元,合計382萬元,借款到期日皆為109年11月29日。又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分別以7.85%、
2.73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乙○○自90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1295號),計受償執行費38,015元,及本金、利息、違約金1,781,985元,尚餘本金2,597,233元未清償,而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95號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97,2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