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共分70期(每月1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3日繳付,未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9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73,782元。㈡被告另於9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未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3,99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